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被 告 鍾秀林即石階三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前開 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 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 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 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 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即屬立法者對上開契 約之管轄約定所為規範方式之一,蓋小額訴訟金額非詎,若 經濟上較弱之一方為締結該契約,日後訴訟時須遠赴法人或 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有失公平,且為應訴 所產生之費用有可能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足使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因此於小額訴訟時明文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適用。若締約雙方均為法人或商 人時不在此限,蓋立法目的乃考量到此情形兩造均有相當之 經濟地位得磋商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 故應尊重雙方所為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準此,該 條款所稱之「法人」或「商人」,在以所訂定之契約與該法 人或商人所經營之事業有關,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因本件當事人中原告為法人,被告為獨資商號,有商 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所為交易對象相對人即被 告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開業登記之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9 規定之適用。依兩造簽定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 書第26條之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故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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