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蓁
被 告 莊慧娟(即莊陳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陳雪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並積欠債務,因被繼承人莊陳雪已死亡,故被告應於繼承 莊陳雪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查:依原告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莊陳雪間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在 卷可憑,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陳雪間,就借款債務涉 訟,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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