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07年度,28號
SJEV,107,重他,28,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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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28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林俊智
被    告 永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同 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以 107年度重救字第25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 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勞小字第2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 被告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9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 告徵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第一審免繳之費用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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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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