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936號
TCEV,107,中簡,936,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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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36號
原   告 曾玲玲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國豪
      林源哲
被   告 劉家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家運受雇於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被告劉家運於民國106 年9月26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右 側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前方同方向該時靜止在該處等待號誌變換之原告所有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 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侵權 行為規定,被告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劉家運就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1)原告車輛 經送廠修復(下稱中部汽車公司),相關估價金額已由被告 公司委託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人員確 認,且被告公司前原稱修復費用將由保險公司支出,然被告 公司承辦人員林源哲則於106年11月2日通知原告,表示希望 由原告先行付款取車,故已由原告支出該筆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萬4460元。上開修復費用部分,雖非使用二手零 件,然應毋庸為零件折舊,因系爭車輛甚難購得相同之二手 零件,且車輛修復目的僅為回復物理性原則,並非回復零件



價值,因系爭事故係造成原告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並非單 純零件之損壞,修復後不因更換新零件而提高價值,原告自 無不當得利而應折舊之問題。(2)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之中古車價格為12萬元,因系爭事故致車輛後半部車體受到 嚴重擠壓變形等損害,一般消費者較不願以通常價格購買事 故車,原告因此受有車輛貶損之損害6萬元(計算式:12萬 元×50%),此見中古車買賣商之原告車輛交易鑑定書可明 。且原告車輛修復後出售之賣價僅為6萬元,可證確實因系 爭事故受有價值貶損6萬元甚明。(3)原告於系爭車輛之修 復期間即自106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因皆須使用 車輛,而於106年9月26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 站(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輛供工作上班之用,共計支出租 借代步車之費用3萬9960元;原告車輛自106年9月26日當日 即無法使用,原告遂將車輛送廠進行維修,且自當日起承租 同型車輛供上班代步,嗣後於106年10月28日修繕完工後, 中部汽車公司係於106年10月30日詢問被告公司委託之產物 公司人員相關責任,保險公司確認被告應負完全肇責,故通 知中部汽車公司該筆費用將由保險公司理賠,然其後被告承 辦人員卻於106年11月2日電請原告先行至中部汽車公司支付 該筆維修費用以取回車輛,且表示被告不願支付原告租車之 費用,原告遂先行付款取車,而被告原既同意負責將原告車 輛回復原狀,則應於回復原狀後支付修復費用並通知原告取 車,故於上開期間承租車輛使用確係因系爭車輛尚仍無法取 回使用所致,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上合計17萬4420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4420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家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公司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係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劉家運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無意見。對 原告車輛之上開修復費用亦無意見,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就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折損6萬元及另行車租車輛代步之租車 費用部分,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使用 ,租借車輛非唯一選擇,請求代步費用,應屬無據,又縱認 原告得請求代步費用,被告僅同意依實際維修天數計算,且 原告應提出車廠之實際維修天數證明,同意原告以每日租車 費用1080元為請求;維修完成後之代步費用係可歸咎於原告 ,因車輛修復完成,原告即可自行付款取車使用,並非必須 由被告先付款再取車,被告公司辦理出險之國泰產險公司確



已完成批價,然未支付無訛。對於原告所提交易鑑定書,沒 有意見,但原告車輛修復後並無交易買賣,並無實質損失, 且原告車輛修理前及修理後之價值均大約為6萬元,原告仍 應提出實際買賣價格之契約為證;又其對於交易鑑定書認定 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格為12萬元部分不認同 ,認與事實不符,且無公信力,但沒有要為其他舉證,故原 告請求價值貶損6萬元部分,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運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家運駕 駛被告公司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嗣經被告同意 回復原狀後即委託國泰產險公司處理原告車輛修復理賠之 事宜,而原告車輛則於系爭事故當日即送中部汽車公司修 復,並於106年10月28日修繕完工後,中部汽車公司係於1 06年10月30日詢問被告公司委託之產物公司人員相關責任 ,保險公司確認被告應負完全肇責,故至中部汽車公司就 該筆費用已完成批價並表示將由保險公司理賠,然其後被 告承辦人員則於106年11月2日電請原告先行至中部汽車公 司支付該筆維修費用以取回車輛,且表示被告不願支付原 告租車之費用,原告遂先行付款取車,原告因此支出車輛 修復費用7萬4460元(其中工資26460元、零件48000元) ;又原告車輛係原告自91年4月1日購入過戶,修復後於10 7年1月25日出售過戶他人,出售之價格僅為6萬元,然中 古車商之鑑定書中則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之中古 價格應為12萬元,其中價差為50%即6萬元;再原告因系爭 車輛無法使用而自106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因皆 須使用車輛,而於106年9月26日向和運公司承租車輛供工 作上班之用,共計支出租借代步車之費用3萬996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古車買賣商出具之 原告車輛交易鑑定書及租車收據(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台中市監理站函文、板噴車維修單、中部汽車公司估價 單、和運公司汽車出租單、原告工作證明書、中部汽車公 司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 憑,而被告劉家運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公司對 於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及書證均表示無意見,則堪認原告 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劉家 運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為被告劉家運之僱用 人,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 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家運之過失所 致,並致原告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先行支出原告車輛上 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非使用二手零件,亦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是 原告主張該等零件費用並無折舊問題云云,委無可取。而 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萬4460元,其中工資264 60元、零件48000元,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又原告車輛之原告取得過戶日為91年 4月1日,有原告所提之臺中市監理站函文可佐,是原告車 輛至遭損害之106年9月26日為計,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 800元(計算式:48000元×1/10);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萬1260元( 計算式:26,460元+4,800元=3萬1260元);是原告就伊 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當為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主張,當嫌無據,應予駁回。(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 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 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家運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劉家運負連帶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車輛已修復完畢,是若原告 車輛經修復後,其價值仍有減損,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 會議決議,原告即得請求賠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而查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市場行情為12萬元,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車體後面遭嚴重撞擊,雖修理完 成,因撞擊損壞大部分為板金及軸承,需要用機械強力牽 引,修理完成也會影響安全結構,所以賣價減損50%(即6 萬元),且原告車輛修復後出售他人,售價僅為6萬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車輛交易鑑定書、與原告車輛同型 同年度及使用里程數相近車款之中古市場價格達24.8萬元 之查詢資料及原告汽車買賣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 第111至114頁),復被告公司前已就上開交易鑑定書部分 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且事後稱就其不同 意支付價格減損部分,亦無其他舉證事項等語,足見原告 主張原告車輛於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前之市場行情應以12萬



元計算等語,洵為適當。準此,原告車輛依原有狀態本可 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之交通事 故毀損後,僅以6萬元出售,其中減損之價額確為上開交 易鑑定書所載50%即6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而該 6萬元價格貶損部分亦為原告之損害無訛。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6萬元,亦屬有據。(四)再以,原告車輛係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9月26日即 無法使用,原告遂將車輛送廠進行維修,且自當日起承租 同型車輛供上班代步,被告原乃同意負責將原告車輛回復 原狀,而原告車輛嗣後於106年10月28日修繕完工後,中 部汽車公司係於106年10月30日詢問被告公司委託之產物 公司人員相關責任,保險公司確認被告應負完全肇責,故 通知中部汽車公司該筆費用將由保險公司理賠,亦已完成 批價,然其後並未支付該筆費用,而由被告承辦人員卻於 106年11月2日電請原告先行至中部汽車公司支付該筆維修 費用以取回車輛,且表示被告不願支付原告租車之費用, 原告遂先行付款取車等情,既如前述,而參以中部汽車公 司於107年7月26日函覆稱:「車輛入廠時間為106年9月26 日、服務廠聯繫保險公司勘車時間為同年10月3日、實際 開始維修時間為同年10月6日、車輛實際完工時間為同年1 0月28日、車輛完工通知保險公司時間為同年10月28日, 車輛實際維修天數為23天,工作傳票上註記10月28日連絡 ,周一詢問責任之意思為10月28日聯繫產險公司確認肇責 比率,但產險公司回復需至10月30日周一才能確認。係聯 繫台中客運公司委託之國泰產險公司人員王勝泉。」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係同意 負責就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並委託國泰產險公司人員與中 部汽車公司聯繫處理,則被告公司應負責於中部汽車公司 通知車輛已回復原狀後,向中部汽車公司支付修復費用並 通知原告取車,故原告於上開期間承租車輛使用,確均係 因被告公司未就回復原狀部分支付修復費用,致系爭車輛 尚仍無法取回使用所致等語,核屬有據。準此,當認被告 辯稱原告應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代步,且縱得請求代步租車 費,亦僅可請求實際修復天數之租車費用,超出該修復日 數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無請求權云云,委無可取。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已支出自106年9月26日起至同 年11月2日止之租車代步費用共3萬9960元,當有理由,應 為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應以13萬122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3萬1260元+價格



減損6萬元+代步租車費3萬9960元=13萬1220元)之範圍 ,方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當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年3月8日(被告均於107年3月7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方屬有據;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1220元,及自107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其中1414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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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