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107號
TCEV,107,中簡,2107,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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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蕭旭翔
被   告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2日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7年1月24日提示後 ,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結清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 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950萬元並加計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支付 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0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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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