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分期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833號
TCEV,107,中小,2833,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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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彭欣梅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283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18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兒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兒 健公司)購買美夢成真商品,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價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約定自民國(下 同)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8 月10日止共12期,每期繳 款3,000 元,惟被告僅繳付9 期,自105 年6 月10日起即未 再繳付,依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因美兒健公司與 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申請表 第1 條約定,被告與美兒健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之應收帳款 ,於契約成立後即讓售予原告,不另通知。爰依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9,000 元,及自105 年 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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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兒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