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新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益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向原告承租遊樂設備,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公司設立登記表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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