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984號
TYEV,107,桃簡,98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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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84號
原   告 陳偉芳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吉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昱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盛民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遂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詎王盛民未依約定 返還借款,經伊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仍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外,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核無訛,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雖被告曾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但僅稱兩造間債權存有爭議云云,然未敘明具體 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辯自難 憑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自應對原告負



擔票據責任,而經原告提示付款後,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遭退票,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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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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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思國際有限公司 │AF0000000 │ 300萬元 │107 年2 月23日│107 年3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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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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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