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 告 郭培亮(即郭怡安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方秋霞(即郭怡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怡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怡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怡安前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與伊簽訂 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111 年7 月9 日止,為期7 年,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 ,除應按月給付遲延利息1.57%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郭怡安於10 6 年10月13日死亡,仍積欠29萬8,147 元未清償,被告2 人 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系爭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對於郭怡安積欠之上開債務沒有意見,但伊等 沒有繼承到郭怡安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郭怡安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欠款明細及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8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繼字第2117號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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