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汪榮華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
7,5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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