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褚偉倫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處,於轉彎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因而與由伊所承保、訴外人藍美雲所有、由訴外 人徐崇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直行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04,536 元(含工資35,594元、零件費用 168,942 元)之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71,513 元,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修繕之金額不爭執,惟認兩造均有肇 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4 02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於 起駛前應注意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般經 驗法則上會遵守者,本件事發地點固為地下停車場,雖非道 路範圍,然關於車輛行駛之行車秩序,應仍有上開法理適用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觀諸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處時,係於左轉彎時與直行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3-28 頁),顯見肇事車輛應有轉彎 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始致兩車發生碰撞,然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至事發處時,該處既為直行車道與轉彎 車道之交叉口,自應充分注意車前動向狀況始得前行,則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事 原因。從而,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 204,536 元(含工資35,594元、零件費用168,942 元),有 修繕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而系爭車輛係 於103 年8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12月3 日止,使用期間為3 年5 月,依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5,91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35,594元,故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71,513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車輛駕駛人徐崇喚,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述如前,本院審酌被 告與徐崇喚各自違失情節尚屬相當,應認渠等對本件事故損 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各為50%為允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據此計算,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應計為35,757元(71,513元50%=35,75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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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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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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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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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8,942x0.369 │62,340│168,942-62,340 │106,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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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602x0.369 │39,336│106,602-39,336 │ 67,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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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7,266x0.369 │24,821│67,266-24,821 │ 42,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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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2,445x0.369x5/12 │ 6,526│42,445-6,526 │ 35,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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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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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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