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415號
TPAA,107,裁,1415,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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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宗地面 積為16,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 上12層、地下8層及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經被 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民國10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7,129萬 1,168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依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地下6層( 地下3樓至地下8樓)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且現場確供停車使 用,並經臺北市政府核發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系爭建 物地下2、3樓與地下4至8樓均同為供公眾長期使用之停車場 ,且地下2樓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 依財政部97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令意旨、比 例原則及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原則,系爭土地確有5,125. 39平方公尺應適用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惟原審未就對 上訴人有利之情事加以審酌,逕採信被上訴人核准之面積3, 802(上訴人植為3,845.77)平方公尺適用千分之10優惠稅 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㈡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 八德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市民大道相鄰之 廣場)及鄰近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 積約5,007.76平方公尺,上訴人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 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長期通行使用,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字第4523 號函(按:業經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 0號令核示廢止)意旨,應於面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稅 率核課地價稅。惟被上訴人卻認前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而不 得免徵,亦未審酌其他得以減免之情形,即按一般稅率核課 地價稅,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而原判決與前揭函釋顯有違 背,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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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