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李秋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嘉琦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簡上字第
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二審法院綜合調查證據辯論結果,認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林嘉琦借款新臺幣570 萬元未還,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並無遭強暴脅迫情事,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執理由無非以: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未經審判長簽名,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且伊處於封閉之車內達1 小時,最後方於全家便利商店簽發系爭本票,衡諸常情一般人必心生恐怖,原第二審判決竟認伊未受強暴脅迫,有違經驗法則;又伊既否認欠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本應由執票人負責舉證,原第二審判決竟認伊欠相對人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亦屬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之事實,係依相對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105 年10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及攤位錄影光牒譯文等證據,已詳為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就抗告人主張其遭強暴脅迫乙情並未能證明,亦詳為論列。至言詞辯論筆錄雖未經審判長簽名,惟該筆錄內容與原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抗告人上訴理由所爭執者,為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