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497號
TPSV,107,台上,1497,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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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 月間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交付對造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土地重劃工程處)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1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保固保證金,嗣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4年10月5日給付物調工程款時,另扣120萬4958元充作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已完工經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詎土地重劃工程處僅退還6萬432元,而沒收其餘3124萬4526元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系爭保固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縱認伊有違約之事由,土地重劃工程處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縱其受有損害,以保留款5%即376萬4729 元計算其損害額為適當。是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沒收系爭保固保證金之金額顯屬過高,伊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為376萬4729元,則土地重劃工程處就所受領超過該數額之保固保證金即2747萬9797元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2747萬9797元之判決。上訴人土地重劃工程處則以:新亞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時,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伊領取工程款,違約情節重大,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不予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新亞公司曾提起前案請求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經判決敗訴確定。系爭保固保證金非屬違約金,縱認其具違約金性質,新亞公司因偽造上開文件所領取之工程款高達7524萬元,伊收取之系爭保固保證金額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新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新亞公司937萬3358 元;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新亞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90年8 月間因系爭工程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3年9月9日完工,經土地重劃工程處於94年4月7日驗收合格,工程總價為11億1620萬4121元,保固期間於98年12月8 日屆滿,土地重劃工程處迄未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予新亞公司。新亞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前案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返還所收取之保固保證金,經前案確定判決(原法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63號)認定新亞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時,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外購土石合約向土地重劃工程處領取工程款,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 目之約定,土地重劃工程處得依同條項第2 款約定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而為新亞公司敗訴之判決。新亞公司有上述違約之事由,土地重劃工程處得請求新亞公司給付違約金,並以系爭保固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審酌新亞公司為專業承攬廠商,其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土地重劃工程處領取工程款7524萬元,其金額遠高於系爭保固保證金;又上開履約文件乃為確保系爭重大公共工程所使用之土石來源為合法,及產生之廢棄土石確實流向管制之合格土石場處理,以免破壞環境生態,而新亞公司偽造上開文件,致無法查明相關土石流向,而無法達成上開締約目的,其違約情節非輕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124萬4526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3 成即937萬3358元為適當,是新亞公司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於937萬3358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前案認定土地重劃工程處得拒絕返還已收取之保固保證金,新亞公司復未能證明土地重劃工程處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則新亞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於法院為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原審既認土地重劃工程處將系爭保固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而予核減,竟又謂土地重劃工程處得拒絕返還已收取之保固保證金,新亞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返還該核減部分之數額,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審先認新亞公司偽造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等文件,致無法查明系爭重大公共工程所使用之土石來源及產生之廢棄土石流向,而無法達成確保環境生態免受破壞之締約目的,其違約情節非輕,且其因此領取之工程款金額遠高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收取之違約金等情,嗣又謂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前後論述已有矛盾,復未說明核減之依據,遽謂該違約金以核減3成即937萬3358元為適當,並嫌疏略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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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