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3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3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敘述合於何等法定再審事由之謂;而「附具『證據』」,則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而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下稱更審判決)、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 107年度抗字第632 號裁定等裁判認定事實並非真實,謹附具原裁判繕本及證據依法聲請再審。按原確定判決事實略以:「抗告人盛寶璉自民國(下同)78年2 月1 日起承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房屋,以開設信愛托兒所…」,與律師黃嘉明於80年1 月25日由臺中第16支局寄發之163 號存證信函略以:「本會前將所有之信愛托兒所借由劉景儒先生使用…」(聲請再審狀附件,下稱附件〈附件五〉),以及更審判決85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李俊賢自認未取得白明道之委任狀(附件六)之事實不相符合,均無隻字論及。依法聲請再審,以明真偽等語。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更審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8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對於更審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所陳再審事由,僅係就更審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及提出辯解,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問題,並未具體敘明更審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已有未合;至於聲請意旨提出之證據即附件五:福音傳播協會代理人黃嘉明律師於80年1 月25日由臺中第16支局寄發之163 號存證信函,與抗告人被訴誣告罪之待證事實無關;而附件六:更審判決85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則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本案歷審法院詳為審酌定其取捨,均非可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
實之手段,核與所謂之「證據」並不相符,尚難據此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附具證據」。綜上,抗告人既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檢陳若何之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供審酌,顯未「附具證據」,而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等語。然按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於聲請再審時附具如上開附件五及六之證據,僅其所附具所謂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受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其再審之聲請,應無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雖有瑕疵,然尚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抗告意旨仍謂上開附件五之存證信函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簡字1034號和解筆錄及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屬錯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