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864號
TPSM,106,台上,2864,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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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上 訴 人 林錫庚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上 訴 人 林亮葦
      吳麗美
      林麗雪
      李宇涵
      林玉燕
      林錫坤
      莊宜軒
      林素如
      林麗美
      陳若秔(原名陳佳貝)
      陳育暄
      李慶林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426 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7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錫庚林亮葦吳麗美林麗雪李宇涵林玉燕林錫坤莊宜軒、林 素如、林麗美陳若秔(原名陳佳貝)陳育暄李慶林有 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 146 條第3 項、第2 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未遂)罪,分別量處林錫庚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 4年;林亮葦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3 年;林素如吳麗美林麗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各褫奪公權2 年;林麗美李宇涵陳若秔陳育暄、林玉 燕、林錫坤李慶林莊宜軒,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各褫奪公權1 年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林錫庚等13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上訴人林錫庚等13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林錫庚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欠缺證據證明林錫庚與其他共同 被告有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意圖,原判決率爾認定涉犯妨 害投票未遂罪,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林亮葦上訴意旨略以:林亮葦雖有協助共同被告等人遷徙戶 籍之行為,但均係受各該被告之請託被動而為,並無使林錫 庚當選之意圖而主動邀請他人遷徙戶籍。原判決認定林亮葦 協助他人遷徙戶籍妨害投票,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㈢吳麗美上訴意旨略以:吳麗美雖同意宋雅玲黃鈺書遷入雲 林縣莿桐鄉○○村○村00○0 號設籍,但該2 人並未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何以吳麗美成立妨害投票未遂罪,原判 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林麗雪上訴意旨略以:林麗雪雖同意莊宜軒林忠勇、林昱 翔等3 人遷入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 號設籍,但莊 宜軒係為其子女未來就學問題而遷徙戶籍,並無妨害投票之 意圖;至於莊宜軒遷徙戶籍之時間是否符合學校規定、有無 必要遷戶籍,係莊宜軒個人之決定,與林麗雪無關。原判決 並無證據證明林麗雪有妨害投票之意圖,認定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
李宇涵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李宇涵戶籍遷入、遷出雲 林縣莿桐鄉○○村○村00號之行為,認定李宇涵係為男友祖 母沖喜之辯解非真,卻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林玉燕林錫坤上訴意旨略以:林玉燕林錫坤均因已屆適 婚年齡卻未婚嫁,始聽從母親建議以遷徙戶籍作為改變風水 之手段,原判決僅以未聽聞有此方法遽認2 人所辯非真,卻 未考究各地風俗民情不同,即斷定2 人所辯不足採信,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莊宜軒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莊宜軒戶籍之遷徙係未 成年子女跨區就讀問題,但卻又認不須如此提早佈局,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莊宜軒將戶籍遷徙至雲林縣莿桐鄉○○



村○村00○0 號,係遷徙自由,並不違法。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莊宜軒係意圖使林錫庚當選而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
林素如上訴意旨略以:林素如雖同意劉明坡徐郁智、徐玉 女等人遷入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 號設籍,但上開 遷入之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何以林素如成立妨 害投票未遂罪,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違誤。 ㈨林麗美陳若秔陳育暄上訴意旨略以:陳若秔陳育暄分 別為就業、就學而遷徙戶籍,遷徙戶籍之行為係遷徙自由之 表現,並不違法。原判決論以妨害投票未遂罪,顯違背法令 。而林麗美陳若秔陳育暄之母親,受委託為該2 人辦理 遷徙戶籍,亦非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3 人涉犯妨礙投票未 遂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李慶林上訴意旨略以:李慶林係為就業問題而將戶籍遷徙至 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號,並無違法行為,原判決論以 妨礙投票未遂罪,顯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於民國96年1 月 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 法理由載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 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 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 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 ,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 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 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旨。又因虛偽遷徙戶 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 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 生,是祇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足當之,毋庸如同法條第1 項,將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必要。 本件上訴人林錫庚林亮葦吳麗美林麗雪李宇涵、林 玉燕、林錫坤莊宜軒林素如林麗美陳若秔陳育暄李慶林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親友關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遷籍方式,自原戶籍遷入林錫庚林素如吳麗美、林麗



雪之戶籍內,均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 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 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嗣於103 年 11月10日之後陸續自新戶籍遷回原戶籍或其他戶籍內之行為 。原判決依憑上開上訴人林錫庚等13人之供述,佐以證人徐 玉女、徐郁智、宋雅玲黃鈺書林忠勇林昱翔之證述, 及卷附103 年鄉鎮市0000000000號次表列印本、 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附 表一所載各該戶籍遷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舉 人名冊、莿桐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1日函暨遷入、遷出相 關資料、林錫庚林亮葦林麗雪林素如林麗美、吳麗 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並非 僅以林錫庚等13人之抗辯或反證不能成立,即行論罪。而遷 出、遷入登記應確實申報,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 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 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 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 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 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 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 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 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 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 ,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 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 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 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 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 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 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 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 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其事實欄所 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林錫庚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 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未遂之犯行。原判決並對各該上訴人所辯 :放假會返回短暫居住,有居住之事實;或係為沖喜、就學 、工作、養病、風水等原因而遷徙戶籍之辯詞,逐一指駁, 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43頁)。所為之論斷 ,俱與卷內相關資料相符,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乃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另虛偽遷徙戶籍之宋雅玲黃鈺書劉明坡徐玉女徐郁



智等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僅屬法院不得就未起訴之 5 人審判,與吳麗美林素如是否成立妨害投票罪無關。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為原審 所不採信之辯解,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 林錫庚林亮葦吳麗美林麗雪李宇涵林玉燕、林錫 坤、莊宜軒林素如林麗美陳若秔陳育暄李慶林之 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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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