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82號
IPCV,106,民專訴,82,2018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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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羅皓文   
被   告 李素芬即迅雷科技環保禮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書慈專利師
被   告 黃博智即松達環保鞭炮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 項原為「被告人(按:應為『被告二人』之誤載)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 年9 月1 日減縮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人(按:應為『 被告二人』之誤載)應各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 、130 頁),核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47 至251 頁),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529151 號「禮炮構造」專利之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105 年9 月21日至115 年6 月2 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見證物1 )。詎被告迅雷科技環保禮炮企業社( 下稱迅雷企業社)、松達環保鞭炮機企業社(下稱松達企業 社)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分別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 利之「環保禮炮機」(下稱系爭產品A )、「炮仔機、禮炮 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B ),經原告均送鑑定後認系爭產



品A 、B 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屬均等侵權(證物3 、 6 )。被告迅雷企業社雖已申請及取得新型第M536351 號專 利(下稱據爭專利,見證物4 ),但據爭專利申請日及公告 日都晚於系爭專利,不足以對抗系爭專利。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106 年7 月18日委由律師分別發函予被告迅雷企業 社、被告松達企業社,告知系爭產品A 、B 侵害系爭專利, 並要求停止侵害(證物7 ),惟被告二人至今仍持續販賣系 爭產品A 、B (證物8 、8-1 ),顯有侵權故意,請求依法 酌定被告二人3 倍之損害賠償數額。被告等侵害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 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提起本件請求。 ㈡侵權部分:
⒈被告迅雷企業社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A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均等侵權) :
①因考量運送之安全,當初購買之機器皆無附瓦斯桶,但是操 作該項設備瓦斯桶為必要之構件。
②門板的設置方法均等:
系爭專利係將門板樞設於主箱體一側,並利用其遮蔽箱體內 部。系爭產品A 同樣是將門板插設於主箱體之一側,雖其中 二側屬部分封閉,但其門板仍是用以開關該主箱體,並利於 遮蔽箱體內部,及存放獲取出箱內之物件,達成與本專利相 同功效,其屬結構之簡單變更,應為實質相同。 ③複數隔板與置物鐵架均等:
系爭專利之複數隔板的設置主要是要區隔出複數的放置空間 ,並提供控制裝置。瓦斯以及氧氣等設備容置,使其不致因 為移動或操作等外力因素而傾倒發生意外,視為安全防護之 措施。系爭產品A 係以鐵架來承載控制裝置,並利用立式隔 板於底板上區隔出一放置空間,其目的同樣為防止傾倒和碰 撞而生意外,其兩者間之技術手段同樣為利用鐵架以及立式 隔板區隔出一複數容置空間而實質相同;功能部分也同樣為 提供複數放置空間;效果也是提供設備放置並防止傾倒,故 應仍為實質相同而均等落入專利範圍。
④炮管部分均等:
系爭專利為複數炮管,該複數炮管穿經設置該主箱體之近上 端。系爭產品A 炮管與系爭專利一樣設置於控制裝置,並且 炮管部分穿經凸伸出主箱體外,雖系爭專利之專利圖式繪製 該處主箱體為封閉僅留有複數供炮管穿設的孔洞,但該圖式



僅為最佳實施例之示意,實際解釋應回到專利範圍之解讀。 系爭產品A 炮管由控制裝置向外凸伸設置,並同樣放置於主 箱體之近上端,且由主箱體之外觀亦可清楚看到炮管部分由 主箱體內穿經至主箱體外,故應仍為實質相同而落入專利範 圍。
⑤炮管管身內之相關要件特徵部分:
如通道、引爆套筒、第一通孔、第二通孔、第三通孔、點火 室等特徵,依據系爭專利原告自行購買取得之樣品比對,其 與系爭專利之特徵及構件完全相同,應屬落入專利範圍。 ⒉被告松達企業社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B 雖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其中系 爭產品B 門板,雖外觀與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板元件之 技術特徵文義未完全相符,兩者在門板元件分別為「係樞設 於該主箱體之一側」,及「係插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然 進行均等分析後,其差異僅屬結構之簡易變更,不具實質之 差異性,是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均等侵權 ):
①因考量運送之安全,當初購買之機器皆無附瓦斯桶,但是操 作該項設備瓦斯桶為必要之構件。
②門板的設置方法均等:
系爭產品B 則是將門板插設在主箱體之一側,同樣用以開關 其主箱體,也同樣利於遮蔽箱體內部,使其達成與本專利將 門板樞設於主箱體之一側之相同功效。本項變動屬為門板由 樞設變為插設,屬結構之簡易變更。故兩者於此技術手段不 具有實質差異性,應為實質相同。
③複數隔板與置物鐵架均等:
系爭產品B 亦同樣以鐵架形成一框架用以承載控制裝置,並 利用立式隔板於底板上區隔出一放置空間。其兩者間之技術 手段同樣為利用鐵架以及立式隔板區隔出一複數容置空間而 實質相同; 功能部分也同樣為提供複數放置空間;效果也是 提供設備放置並防止傾倒,故應仍為實質相同而均等落入專 利範圍。
④炮管部分均等:
產品炮管與系爭專利皆設置於控制裝置,並且炮管部分穿經 凸伸出主箱體外,雖系爭專利圖式繪製該處主箱體為封閉僅 留有複數供炮管穿設的孔洞,但該圖式僅為最佳實施例之示 意,實際解釋應回到專利範圍之解讀。
⑤炮管管身內之相關要件特徵部分:
如通道、引爆套筒、第一通孔、第二通孔、第三通孔、點火 室等特徵,依據系爭專利與原告自行購買取得之樣品比對,



其與系爭專利之特徵及構件完全相同,應屬落入專利範圍。 ㈢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10、11、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①被告稱被證10已說明箱體2 的蓋板22是位在箱體2 之周邊部 分21的「上面」等語,此與系爭專利所述之技術特徵「該門 板係樞設在該主箱體的一側」有所不同。而被證11係僅圖例 (圖2 ),並未說明關於有「隔板」的元件。再者,由被證 11的圖2 所示,砲管20的長度較長,因此必須以底架100 ( 即被告所提出之隔板處) 進行支撐,而並非用於區隔。另外 ,參考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行所述:「…主要是在一可移 動底架100 上架設有多數根砲管20…」,很明顯地,被證11 係已說明底架100 是用於供砲管20架設(包括支撐),並沒 有類似隔板的區隔作用。被告稱被證12係已在說明書第2 頁 第2 行以及圖1 揭露:「…禮砲箱2 固定在禮砲箱外殼1 裡 面…」等語,其並未提及關於被告所述被證12之「由禮砲箱 2 的外壁面構成隔板,以區隔出不同的放置空間」的結構特 徵。被告係臆測被證11與被證12的技術特徵,而牽強附會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顯係後見之明。被證10、11、 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主箱體,該主箱體具有 一門板以及一容室,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 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且該容室並利用複數隔板以區隔出複數 放置空間」技術特徵。
②被告稱被證10的圖1 係揭露複數砲管1 設置在箱體2 的上端 等語,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該複數炮管設置穿經設置於 該主箱體之近上端」,意即複數砲管是設置在靠近主箱體上 端處,而非直接設置在主箱體的上端,顯然被證10所揭露的 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而被證11僅揭露 複數砲管20架設在底架100 上,意即複數砲管並無法設置在 靠近底架100 的上端處;而被證12更明確說明禮砲筒12穿設 出禮砲箱外殼1 之上端,並未揭露複數砲管是設置在靠近禮 砲箱外殼的上端處。是被證10、11、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複數炮管,該複數炮管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 之近上端,該炮管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身」技術特徵。 ③依被告所述,被證10至12均是揭露複數砲管係直接設置、架 設、或穿設在箱體/ 底架/ 禮砲箱外殼的上端,而非如系爭 專利所述的「該複數炮管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之近上端 」,意即,複數砲管是設置在靠近主箱體上端處;因此,被 證10至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炮管,該複數炮 管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之近上端,該炮管具有一預定長



度之管身」的技術特徵。
④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通道近主箱體之一端 設有一引爆套筒,該引爆套筒具有一第一通孔、第二通孔、 第三通孔以及一點火室」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1圖4 及圖8 所示,點火室221 係利用間隔環23將炮管20的管身21隔出一 個空間當作電火室221 ,並非如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所述「該 通道近主箱體之一端設有一引爆套筒」,被證11所揭露的點 火室是利用間隔環將炮管間隔出來的空間,屬於炮管的一部 分,而非如系爭專利中所述的點火室是設置在通道近主箱體 之一端的引爆套筒所具有的。且參被證11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所述,關於管孔22與中孔231 的敘述,根本與系爭專利第 一通孔、第二通孔、第三通孔的功效以及結構位置有所不同 。而且被證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的「引爆套筒」, 而被告所稱之「引爆套筒」的元件,可參考被證11之圖2 、 圖4 、圖8 所示,僅是用於固定炮管20的環狀件,並非如系 爭專利所揭露的「引爆套筒」;又被證12僅揭露有煤氣進氣 孔9 與氧氣進氣孔10,而且是直接設置在禮炮筒12上,並未 透過「引爆套筒」連通,更沒有關於「引爆套筒」的技術特 徵。
⑤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一點火裝置,該點火裝置係設置 於該引爆套筒之一端」技術特徵;而被證11中係於說明書第 8 頁第2 段第1 至2 行所述:「…設置在炮管20點火室221 內的點火件31」,意即點火件31是設置在炮管20的點火室22 1 內,而點火室221 又是利用間隔環23將炮管20本身所間隔 出的空間,因此,點火件31可以說是設置在炮管20內,並非 如系爭專利所述之「該點火裝置係設置於該引爆套筒之一端 」,意即系爭專利所揭露的點火裝置並非設置在炮管內;而 被證12在說明書第2 頁第1 行揭露「…禮炮筒12封閉的一端 固定有點火器11…」,意即點火器11係如被證11一樣,是直 接設置在禮炮筒12的一端,而非透過如系爭專利所揭露的「 引爆套筒」進行設置。
⑥綜上所述,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l 不具進步性。
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下,系爭專利係更揭 露「該引爆套筒之第三通孔係延伸設有軸向條槽」之技術特 徵。雖被告提出被證11的間隔環23、管孔22、點火室221 、 中孔231 等元件進行比對,然其全與系爭專利的「軸向條槽 」毫無相關,意即被證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軸向條槽」 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的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而系爭 專利的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9 亦具有 進步性。
㈣並聲明:⒈被告二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 國M529151 號「禮炮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及行為。⒉被告 二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刊登、陳列或散布侵害「 禮炮結構」及任何侵害中華民國第M529151 號新型專利之廣 告、型錄、設計、樣品、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 傳性質之文書,已刊登、陳列或散布之文書、行銷及任何廣 告行為,應即下架、撤銷之。⒊被告二人應將已製造、販賣 、使用者或為上述目的侵害中華民國M529151 號「禮炮結構 」之產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⒋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迅雷企業社抗辯:
㈠侵權部分:
被告迅雷企業社製造販賣之「環保禮炮機」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均等侵權);
⒈系爭產品A 係使用被告迅雷企業社之據爭專利,由證物3 鑑 定報告檢附之系爭產品A 照片觀之,該鑑定報告顯有誤認系 爭產品技術特徵之情事,稱依均等論分析,原告系爭專利與 被告系爭產品A 實質上相同云云。惟被告產品為禮炮機,並 無包含放置禮炮機之推車式白鐵鐵架(非禮炮機之結構), 明顯與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主箱體,該主箱體具 有一門板及一容室。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 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且該容室並利用複數隔板以區隔出複數 放置空間」不同,從而被告迅雷企業社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 之情事。
⒉由107 年7 月4 日審判程序勘驗過程可知,系爭產品A 與原 告系爭專利無均等。原告雖稱系爭產品A 同為以門板開關主 箱體云云;然查,系爭產品A 僅有插板遮蔽容室,雖其中兩 側為全部遮蔽,但另兩側均僅遮蔽下半部,無開啟或關閉容 室之功能,顯與原告系爭專利之「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 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不同。原告雖又稱系爭產品 A 以立式隔板於底板隔出複數放置空間云云;然查系爭產品 A 並無複數隔板,原告所謂之立板實僅係底板上約2 公分高 之鐵片,物品如放置在容室內仍會互相干涉,無法達到防止 傾倒和碰撞之功能,而與系爭專利之「複數隔板以區隔出複



數放置空間」不同。原告再稱系爭產品A 炮管由主箱體穿至 主箱體外云云;然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產品A 並非被告迅雷 企業社禮炮機之結構,被告迅雷企業社禮炮機產品亦無由主 箱體穿至主箱體外之結構,顯見原告之主張與勘驗結果不同 。原告復稱被告迅雷企業社禮炮機炮管管身內相關要件特徵 落入原告專利範圍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均否認之。
㈡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10、11、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①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一種禮炮結構」、 「一主箱體,該主箱體具有一門板以及一容室,該門板係樞 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且該容室並利 用複數隔板以區隔出複數放置空間」、「複數炮管,該複數 炮管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之近上端,該炮管具有一預定 長度之管身」,而要件中之隔板亦已揭露於被證11及12中, 要件「該管身適當位置處設有一第一貫孔以及一第二貫孔, 其中該管身內具有一通道」、「該通道近主箱體之一端設有 一引爆套筒,該引爆套筒具有一第一通孔、第二通孔、第三 通孔以及一點火室」、「一點火裝置,該點火裝置係設置於 該引爆套筒之一端」、「一瓦斯供氣裝置,其係透過一第一 進氣管與該炮管連接」、「以及控制裝置,該控制裝置係設 置於該主箱體之內部容室,並與該炮管、瓦斯供氣裝置、氧 氣供氣裝置以及點火裝置電性連接」,主要為被證11所揭露 ,被證11中亦已揭露了具有點火室之引爆套筒的設置(被證 11之間隔環下方部份搭配外側的套筒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引爆 套筒),被證12係主要揭露同時具有瓦斯供氣裝置(被證12 之煤氣氣路分配裝置)以及氧氣供氣裝置(被證12之氧氣氣 路分配裝置),以及相對應砲管上的孔洞設置。因此,結合 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得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②原告稱被證10之蓋板係位於箱體周邊部分「上面」,而與系 爭專利之門板樞設於主箱體「一側」不同云云;然「上面」 或「一側」僅為位置上的簡單變化,並未帶來任何功效增進 ,或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輕易完成。原告又稱被證11及被證12並未說明隔板元件云 云;然由被證11之圖2 可明確得知被證11係以隔板來加以區 隔炮管20與控制箱200 之間的放置空間,配合被證12中禮炮 箱的外壁面亦具有隔板來加以區隔出禮炮與其餘構件的放置 空間,因此,透過被證11與被證12的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隔 板。原告另稱被證10至12之炮管,係設置於「上端」,而非 如系爭專利炮管穿經設置於主箱體「近上端」云云;然設置 或穿經設置於「上端」或「近上端」,僅為位置上的簡單變 化,並未帶來任何功效增進,或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③原告再稱被證11並非如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所述之「該通道近 主箱體一端設有一引爆套筒」,且被證12亦無「引爆套筒」 技術特徵云云;然被證11中亦已揭露了具有點火室之引爆套 筒的設置(被證11之間隔環下方部份搭配外側的套筒等同於 系爭專利之引爆套筒),而被證12則揭露同時具有瓦斯供氣 裝置(被證12之煤氣氣路分配裝置)以及氧氣供氣裝置(被 證12之氧氣氣路分配裝置),以及相對應炮管上的孔洞設置 。綜合被證11及被證12,已揭露原告系爭專利「主箱體一端 設有一引爆套筒」之技術特徵,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 原告復稱被證11之管孔22與中孔231 和系爭專利之第一通孔 、第二通孔、第三通孔的位置和功效和結構位置有所不同云 云;然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中,僅限定「設有」第一通孔、 第二通孔及第三通孔,並未界定各些通孔的設置位置,故原 告稱該些通孔的位置及其所帶來之功效,係不當引入未記載 於請求項中的限制條件,因此與各被證比對時,不應引入該 些未記載於請求項中的限制條件。
⒉被證10、11、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被證11已揭露用來將點火室221 中氣爆後的瓦斯快速洩漏之 炮身中的中孔231 ,孔洞形狀之改變為通常知識者,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1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 爭專利要請求項2 之軸向條槽。
⒊被證10、11、12、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3已揭露聲音控制單元111 除了可以播放模擬鞭炮的音 效外,還可以利用內部的錄音電路113 ,先行錄製多首音樂 ,再配合當時的場合來進行播放,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3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要件請求項 3之音效單元。
⒋被證10、11、12、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3已揭露喇叭音箱803 用以播放音效,故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3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要 件請求項4 之音效喇叭。因此,結合被證10、被證11、被證



12及被證13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0、11、12、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 具進步性:
被證13已揭露其中設有遙控器801 (無線遙控發射電路119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3的教示可 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要件5A之遙控裝置。因此,結合被證10、 被證11、被證12及被證13得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⒍被證10、11、12、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 具進步性:
被證14已揭露由拉杆3 跟拉手4 組成的框型結構,故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4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爭 專利要件6A之推桿。因此,結合被證10、被證11、被證12及 被證14得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0、11、12之組合或被證10、11、12、14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被證10及14均已揭露設置於箱體底部的滾輪,故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0或14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爭 專利請求項7 之滾輪。因此,結合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 或結合被證10、被證11、被證12及被證14均得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10、11、12之組合或被證10、11、12、14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被證10及14均已揭露設置於箱體底部的支撐架,故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0或14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 爭專利要件8A之支撐架。因此,結合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 12或結合被證10、被證11、被證12及被證14均得證明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10、11、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
被證10已揭露箱體的周圍設有通氣孔3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0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 項9 之通風孔。因此,結合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得證明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被告松達企業社抗辯:
㈠系爭產品B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文義侵權 及均等侵權):
系爭產品B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一主箱體,該主



箱體具有一門板以及一容室」、「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 之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之設計,並無設置有門板 ,即主箱體之一側並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之門板,故與上 開技術特徵之文義不同。因此,系爭產品B 不符合文義讀取 ,不構成文義侵害。又系爭產品B 之主箱體之一側亦無設有 任何可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之類似於門板的結構,故與上 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等效不同。因此,系爭產品B 不構成 均等侵害。
㈡原告稱「被告產品門板,雖外觀與原告獨立項門板元件之技 術特徵文義尚未完全相符,兩者在門板元件分別為『係樞設 於該主箱體之一側』,及『係插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然 進行均等分析後,其差異僅屬結構之簡易變更,不具實質性 之差異性」云云,惟綜觀系爭產品B ,其主箱體中對照原告 所述「係插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的構件,僅有前面、左側 及右側的面板,對應於系爭專利門板之設計(參系爭專利圖 式第3 圖標號11),在系爭產品B 上完全沒有此構件。再對 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門板之技術特徵之敘述皆為「該門 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並得 以讓內部相關零組件免於使用途中遭遇破壞」,系爭產品B 容室呈現一開放空間,亦無此門板結構特徵以達到系爭專利 所述「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並得以讓內部相關零組件免於使 用途中遭遇破壞」之特點,更沒有於該側面設有任何可以讓 板體、門片等插設之元件而供封閉該容室以形成類似系爭專 利門板之設計。而自原告所附證物6 侵權鑑定分析報告中照 片「待鑑定對象之整體外觀(一)」(頁碼13)更是將待鑑 定物之前面面板誤指為系爭專利之門板,在對比系爭專利之 圖式1 、2 之主箱體前面板與門板之位置關係後,更可清楚 發現系爭鑑定報告之比對完全偏離事實,加上系爭鑑定報告 亦無拍攝待鑑定物實際主箱體對應系爭專利之圖式1 門板裝 設位置之照片,益證系爭鑑定報告之刻意偏頗。 ㈢原告稱系爭產品B 「是將門板插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同樣 用以開關其主箱體,也同樣利於遮蔽箱體內部,使其達成與 本專利將門板樞設於主箱體一側之相同功效。本項變動屬為 門板由樞設變為插設,屬結構之簡易變更。故兩者於此技術 手段不具有實質性之差異性,應為實質相同」云云,惟: ⒈對照系爭產品B 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B 設有插板的位置即 為系爭專利圖2 中具有砲管(標號2 )之該面面板及左右兩 面之面板,而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所稱之門板,系爭產品B 並無此構件,系爭產品B 主箱體對應砲管設置之後方,係呈 現完全開放無任何遮蔽物之空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自然沒有請求項1 門板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之技術特徵, 亦無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0020】所載「得以讓內部相 關零組件免於使用途中遭遇破壞」之功效。
⒉進步言之,對照系爭專利圖1 與圖3 之門板11上設有推桿15 之位置,與系爭產品B 推桿之設置位置,更能清楚證明系爭 產品B 根本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門板結構,被告松達 企業社已多次澄清,然原告卻一再地故意將系爭產品B 插板 (即系爭專利主箱體的前、左、右面板)來作為比對系爭專 利主箱體後面設有推桿、可以開啟關閉主箱體之門板,明顯 背離事實。
㈣另原告提出證物7 律師函(106 年7 月18日)及證物8 訂購 單(106 年6 月15日),主張被告松達企業社故意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云云。姑不論系爭產品B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已如前述,證物8 訂購單日期係在證物7 律師函之前,如 何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而故意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為何 、如何計算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僅泛稱損害其因自行實施或 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時可得之利益、降低系爭專利市場價 值、影響原告商譽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322 頁): ㈠就被告迅雷企業社
⒈侵權部分:
被告迅雷企業社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A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權利範圍(均等侵權)?
⒉有效性部分:
①被證10、11、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②被證10、11、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③被證10、11、12、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
④被證10、11、12、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
⑤被證10、11、12、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 具進步性?
⑥被證10、11、12、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 具進步性?




⑦被證10、11、12之組合或被證10、11、12、14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⑧被證10、11、12之組合或被證10、11、12、14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⑨被證10、11、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 步性?
⒊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2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迅雷企業社排除侵 害、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就被告松達企業社
⒈侵權部分:
被告松達企業社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B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權利範圍(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
⒉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2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松達企業社排除侵 害、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 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 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 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 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 時,則應先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為調查, 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 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 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在當事人就專利有 效性為主張或抗辯之情形,法院自應先就專利之有效性先為 判斷,唯有專利有效性經確認後,始須再就侵權事實之有無 再為判斷,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 生產、銷售之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業已 侵害原告專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由於被告迅雷 企業社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爭執,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先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行調查。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查系爭專利為一種禮炮結構,其包含:一主箱體,該主箱體 具有一門板以及一容室,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 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且該容室並利用複數隔板以區隔出 複數放置空間;複數炮管,該複數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 之近上端,該炮管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身,該管身適當位置 處設有一第一貫孔以及一第二貫孔,其中該管身內具有一通 道,該通道近主箱體之一端設有一引爆套筒,該引爆套筒具 有一第一通孔、第二通孔以及第三通孔;一瓦斯供氣裝置, 其係透過一第一進氣管與該炮管連接;一氧氣供氣裝置,其 係透過一第二進氣管與該炮管連接;以及控制裝置,該控制 裝置係設置於該主箱體之內部容室,並與該炮管、瓦斯供氣 裝置以及氧氣光氣裝置電性連接。當上開創作開始使用操作 時,僅需透過控制裝置調整其瓦斯及氧氣之混合濃度及比例 ,如此前述瓦斯供氣裝置內之瓦斯即利用第一進氣管並穿經 第一貫孔以及第一通孔後進入引爆套筒之點火室;同樣地, 前述氧氣供器裝置即利用第二進氣管穿經第二貫孔以及第二 通孔後進入引爆套筒之點火室,最後利用控制裝置控制該點 火裝置,使其觸發點火進而達到於點火室內之混合氣體爆炸 ,並發出巨大爆炸聲,使其取代傳統引信點燃之爆竹或鞭炮 。依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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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