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418號
CHEV,107,彰簡,418,2018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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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志誠
被    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良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64,85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8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繳,該裁定業已於107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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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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