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7年度,20號
GSEV,107,岡聲,2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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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蘇博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迭經新榮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宜泰公司)間之輾轉讓與,後由宜泰公司於民國104 年 8 月4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遭強制 遷籍於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不能得知相對人居 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4 紙及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 逕行暫遷至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 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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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