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宜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饒家洋
陳奕良
王勝弘
何鋒義
林語婕
顏易維
何柏融
沈純滿
陳睿騰
鄭裕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8月2日警礁偵字第10700156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饒家洋、陳奕良、王勝弘、何鋒義、林語婕、顏易維、何柏融、陳睿騰、鄭裕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沈純滿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饒家洋、陳奕良、王勝弘、何鋒義、林語婕、顏易 維、何柏融、陳睿騰、鄭裕釁(下稱被移送人等9人)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25日15時13分。(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川湯春天溫泉旅館)。(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等9人確有互相鬥毆之 事實,業如前述,且有受傷之被移送人鄭裕釁、何鋒義、何
柏融、王勝弘、沈純滿均已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並有被移 送人陳奕良及何柏融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等9 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等9人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 情狀,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沈純滿部分: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 ,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經查,移 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沈純滿有互相鬥毆之情事,雖據提出警詢 筆錄為證,惟查被移送人沈純滿於警詢時僅供稱:「我試圖 要阻止他們的鬥毆行為,沒想到卻遭一名女子林語婕從我後 方以徒手的方式拉扯我的頭髮,我因為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 」等語,且其餘被移送人亦未指述被移送人沈純滿有為互相 鬥毆之犯行,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所有事證,尚無法 據以證明被移送人沈純滿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此外,本 院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沈純滿有何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沈純滿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 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