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0元、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餅乾4包已遭其 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7頁),該未扣案之餅乾4包雖為本件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20元(見上 開偵卷第75頁),然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