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LA WAI(緬甸籍,中文名謝明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LA WAI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捌公克)與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8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民國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安非 他命,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