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家道
陳素卿
蕭家瑜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羅靖閔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羅靖閔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9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共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蕭家道、陳素卿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即原告蕭家道、陳素卿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查上訴人即原告蕭家瑜業獲本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
度斗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事,有上開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是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
,於上訴亦有效力,受救助人即上訴人即被告蕭家瑜自得暫
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