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085號
NHEV,107,湖簡,1085,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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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曹國宗
訴訟代理人 盧春來
被   告 陳毓勳(即陳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及如附圖之魚池壹窟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向伊承租系爭建物及如 附圖所示之魚池一窟(下稱系爭租屋及魚池)。雙方簽訂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同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按原租金繳納,惟自106年5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伊表示不再與其續約,被 告遂於106年6月20日簽立同意書,雙方約定系爭租約應於 106年10月31日終止。詎被告屆期仍占用系爭建物及魚池未 返還等情。爰依租賃契約,求為命被告將系爭租屋及魚池遷 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屋及魚池,而系爭租約於105年8 月14日屆滿後,因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反 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惟被告自106 年5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兩造遂合意於同年10月31日終 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自行遷離乙情,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2紙、同意書1紙、存證信函影本1份、系爭 建物及魚池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26 至29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租屋及魚池,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 爭租屋及魚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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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