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黃坤灝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昌仁
被 告 馮精蔚
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顏鳳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秋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及馮精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秋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及馮精蔚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馮精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興群公司、訴外人李秋蓉所共同簽 發,發票日期為106 年3 月13日,到期日為107 年3 月19日 ,票號CH66106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 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並 經被告馮精蔚背書轉讓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 告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又李秋蓉 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經 法院選任被告鄭崇文律師為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 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興群公司則以: 原告有陳報債權,對本件並無意見。
(二)被告馮精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陳報狀表示:原告主張為真,對本件本票債權並無意見。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興群公司、李秋蓉所簽發,並經被告馮 精蔚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選任李秋蓉遺產管理人裁定、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債據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96條第1 項、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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