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432號
CLEV,107,壢簡,432,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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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魏昭雄
被   告 東方之星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梁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東方之星第一期社區地下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設有鐵捲門及柵欄用以管制出入口,然該 鐵捲門與柵欄間距不足一般車輛車長一半,且設定開啟之秒 數有誤,亦無紅外線防壓感應及清除計時訊號裝置,顯有設 計不良及安全保護設備不足之問題,被告卻疏未管理改善。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 場,行至出口處,經原告按壓遙控器開啟上開鐵捲門與柵欄 ,卻因上揭設置不當因素,於原告通過管制出口時,柵欄忽 然放下,原告直覺向右閃避,系爭車輛因而碰撞右側牆壁突 起之柱子,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方向機斷裂、葉子板、大燈 受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76 元(其中零件115,409 元 、工資16,667元)、拖吊費用5,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交通代步費8,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76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安裝防壓感應裝置係基於社區入出管理及 整體安全考量,且系爭事故前後並無其他車輛反應設備異常 。又依光碟內容可見其他車輛進出並無異常,應係原告通過 系爭停車場出口處時,忘了按壓遙控器,為跟車狀況所致。 就原告提出之單據並無意見,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以28,208元為合理。又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仍能自行駛出, 且原告有大眾交通工具可選擇使用,並無拖吊及租車代步之 必要。況原告並未受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 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 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負責管理,系爭車輛係遭系 爭停車場之柵欄落下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僅係原告 主張係因系爭柵欄設置不當,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駕駛操作 遙控器不當而已,是既系爭車輛之損害,乃因系爭柵欄落下 所致,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對於系爭柵 欄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係因系爭車輛駕駛操作遙控 器不當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像光碟,結果如下: ㈠畫面時間顯示為05/01/2016,16:49:08至09秒時:停車場 之兩側鐵捲門均未開啟。
㈡畫面時間顯示為05/01/2016,16:49:10至41秒時:停車場 入口鐵捲門開啟,入口柵欄未升降,有一台機車進入停車場 ,鐵捲門仍保持開啟狀態,未降下。
㈢畫面時間顯示為05/01/2016,16:49:42至50:07秒時:停 車場出口鐵捲門開啟,出口柵欄升起,有一台機車駛出停車 場後,入口鐵捲門開始降下,出口鐵捲門及柵欄仍保持開啟 狀態,未降下。(出口柵欄自16:49:44至50:07秒時均為 升起狀態,約為23秒)
㈣畫面時間顯示為05/01/2016,16:50:08至11秒時:停車場 出口鐵捲門未降下,出口柵欄降下。
㈤畫面時間顯示為05/01/2016,16:50:12至33秒時:出口柵 欄升起,有一台黑色汽車駛出停車場,出口柵欄停留在上方 ,未降下。(出口柵欄自16:50:12至37秒為升起狀態,約 為25秒,自16:50:38秒降下)
㈥畫面時間顯示為05/01/2016,16:50:34至36秒時:出口柵



欄仍未降下,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台銀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往出口方向行駛。
㈦畫面時間顯示為05/01/2016,16:50:37至51秒時:系爭車 輛駛至柵欄時,柵欄降下,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後,柵 欄再次升起。系爭車輛於柵欄處進退後,始駛離出口處。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柵欄前方之鐵捲門自被告前方黑 色汽車駛出後,至發生本件碰撞後被告駛離期間均保持開啟 狀態,時間已逾35秒,被告辯稱原告係遲至16時51分24秒始 按遙控器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記錄檔列印畫面係被告單方自 行製作列印,其真實性已為原告否認,況由上開勘驗結果, 原告車輛於不到16時51分前即已經駛離停車場,顯見被告提 出之記錄時間點有誤。系爭柵欄與鐵捲門相距僅隔1.5 米, 並無防壓及清除計時訊號機制(即後車按壓遙控器後秒數歸 零重新起算),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記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顯見系爭停車場之柵欄應 有設置保管上之欠缺,而被告身為系爭停車場管理者,也未 能就被告已善盡管理維修之責舉證,是被告並無依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但書得免除賠償責任之情形,即應推定被告行為 具有過失,是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 償責任。
六、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32,076 元(其中工資16,667元、零 件115,409 元,見本院卷第22頁維修清單),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97年7 月(見本院卷



第10頁),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5 年5 月1 日,已逾耐用 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41元,加計 工資16,667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208元。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方向機受損,此有維修清單可稽(本院 卷第19頁),原告為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而支出拖吊費 用5,000 元,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自得併請 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無必要性云云,洵無足採。車損修復 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 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 月2 版,第212 頁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於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則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賃車輛所需費用16,000元,以回復其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業據提出租車20 日共計16,000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車輛 係至105 年7 月6 日始修繕完畢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維修 清單),自為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尚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而無租車代步之必要,不得請求租車費用云云,然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所耗費之勞力、時間顯非租車可比擬,縱有其他 交通工具可得選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無從使用系 爭車輛之狀態已與車禍發生前之原狀不同,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衡之有開車習慣之常人於無 車輛使用之情形下,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乃合理之回復原狀方 式(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 255 號同此意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自包括原告於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車費用,是原告主張租 車費用為必要費用,應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僅 車輛受損,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49,208元(計算 式:28,208+5,000+16,000 =49,208)。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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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