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7年度,88號
SJEV,107,重聲,88,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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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淑芬
相 對 人 張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0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確 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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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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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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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5,070元 │聲請人預繳5,070元由相 │
│ │ │對人負擔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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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268元 │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 │
│ │ │1,268元。(計算式: │
│ │ │5,070×1/4=1,268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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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