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
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運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運福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藥局前,見宋長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內無 人,車門亦未上鎖,彭運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竊取宋 長達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公事包1 只【內有中國信託銀行 、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及上開 銀行之存摺各1 份,宋長達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 公司)、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之藥 品帳單,久裕公司面額11萬元與南光公司面額5 萬2,000 元 、4 萬5,370 元之支票各1 張】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 離去。嗣經宋長達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沿路監 視器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彭運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長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 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0 年3 、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1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8 罪)、5 月(1 罪) 確定;於同年6 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7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而上開 二案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嗣後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並無意見,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量刑意見表等件傳真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5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並兼衡其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南 光公司面額4 萬5,370 元之支票1 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一部,惟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支票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 偵字卷第46頁),可見前開支票業經被害人辦理掛失止付, 已喪失其流通之價值,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均無法透過提示 該支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 黑色公事包1 只,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新 光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及上開銀行之存摺各1 份,被害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久裕公司、南光公司之藥品帳單 、久裕公司面額11萬元、南光公司面額5 萬2,000 元之支票 各1 張,既經尋獲而由被害人找回,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見偵字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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