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7年度,56號
TYDM,107,桃原簡,56,201808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姦淫幼女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6 月13日確 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12月1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暴行妨害公務罪等罪(另有侮辱 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於上開緩 刑期間內之107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遭狗咬傷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劉華亮診所」就醫時,因 與看診醫師意見不同,進而要求退費,因而與診所櫃檯小姐 發生口角,員警許昇源陳泳璁據報前往處理。詎甲○○明 知許昇源陳泳璁均係身穿制服之警員且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竟基於暴行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檢察官未偵辦該罪 部分,應另行依法偵辦之)之犯意,先對員警許昇源、陳泳 璁辱稱「兩個小菜鳥而已」,許昇源要求陪同甲○○看診之 其父黃進明將甲○○帶回去,詎甲○○走到上開診所門口又 回頭,並向上開2 員警恫稱「你小心一點,看到你就完蛋了 」,共以手指向員警而挑釁之,上開2 員警叫甲○○講清楚 想怎樣,許昇源並叫甲○○不要用手指,甲○○再向許昇源 恫稱「你小心一點」,旋即以右手朝員警許昇源之頭部揮擊 ,許昇源閃躲而未被擊中,上開2 員警乃出手壓制並逮捕甲 ○○,然過程中,甲○○仍不斷以出拳踢腳之方式攻擊反抗 ,以上開脅迫及強暴方式妨害許昇源陳泳璁執行公務,致 許昇源受有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泳璁則受有右 臉頰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依法逮捕將其制伏,方扭 送究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雖承認有上開客觀行為,並於 偵訊承認有妨害公務,然於警詢辯稱:因伊當時心情非常不



好,且員警當時是用瞪著伊的方式,導致伊會去做以上動作 ,伊想跟伊父親回家,所以才會反抗逮捕云云,又於偵訊辯 稱:伊雖有向員警揮拳,然係空揮,伊當時情緒激動,才會 對員警揮拳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許昇源於107 年2 月5 日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接到介壽路1181號前的診所有糾紛, 我就穿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在診所大廳看到被告與診所櫃 臺小姐咆哮說要退費,當時我請被告好好講,並請被告說明 要退費之原因,被告就說他的手被狗咬傷,診所醫生要先讓 被告擦藥,觀察2 、3 天再視情形是否要進行手術,被告聽 到上開話就立即要求退費,櫃臺小姐就告訴被告要持健保卡 才可以退費,被告聽到之後就一直持續咆哮,我到場之後被 告就指著我說:「菜鳥警察,不關你的事」,我就請被告的 父親帶被告出去,請被告冷靜一下,被告父親就帶被告出去 ,被告出去的過程中仍然持續咆哮,且不斷要回頭再找該櫃 臺小姐,被告走到診所門口時,又再講一次我們是菜鳥警察 ,也有跟我們說:「你小心一點,看到你就完蛋了」,被告 原先已經要離開上開診所了,但後來被告又走回來用右手朝 我的頭部揮拳,我當下有閃開,之後我們就上前壓制被告, 壓制過程中被告就一直反抗,並不讓我們上銬,我當時之所 以要對被告上銬是因為他當時朝我揮拳時就是在妨礙我執行 公務等語。復依證人即員警陳泳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當 天因為跟許昇源共同擔任巡邏勤務,且接到勤務中心派案說 介壽路1181號前診所有糾紛,我跟許昇源就前往該診所,我 們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櫃臺小姐在爭執,經過我們協調之後 ,櫃臺小姐有同意將掛號費退給被告,我們有請被告離開該 診所,但被告仍舊對診所櫃臺人員持續咆哮,我們當下就請 被告離開,被告就不斷對我們挑釁說給我小心一點,干我們 什麼事,2 個小菜鳥而已,我們有請被告之父親帶被告離去 ,但被告仍舊往許昇源身上靠近、咆哮,手指著許昇源說怎 樣,態度挑釁,之後被告走離開該診所大門後,又回頭作勢 揮拳,朝許昇源的頭部揮舞,但許昇源有閃開,並沒有被揮 到,先前被告在咆哮時其實就已經構成妨害公務,但我們想 說被告情緒激動,所以沒有想要逮捕他,但被告對許昇源揮 拳時,挑釁意味濃厚,且藐視公權力,所以我當時就要上前 逮捕被告,被告知道我要逮捕他就一直反抗,被告有一直揮 舞他的手腳,我跟許昇源有要抓住被告手腳時,我與被告就 纏在一起,並摔倒在地,因為我想要壓制住被告,且被告一 直反抗,所以我的手腳有一點受傷,當時被告有一直反抗不 願意讓我們上銬,直到我們請求支援,且被告也沒力時,被 告才沒有反抗,我當天也有去驗傷等語。查上開2 證人許昇



源、陳泳璁係依法值勤之公務員,2 人與被告應無任何仇恨 怨隙,且上開證詞亦核與員警密錄器譯文內容相符,且依密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朝員警揮拳,是上開證人之 證述足堪採信。此外,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所出示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綜此,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刑之宣告及執 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 方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加強暴脅 迫之程度、其行為已造成員警受傷、其對於公務執行之尊嚴 及順遂造成危害匪小、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先於105 年12 月1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暴行妨 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等罪,再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犯本罪, 可見其素行不端並缺乏自省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04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應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之。另被告已係第二次於緩刑期間內犯暴行妨 害公務罪,已如上述,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衡情是否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