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538號
TYDM,107,桃交簡,1538,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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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 「致葉欣欣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失控倒地,車輛再滑行撞及 簡意豪所駕之車肇事」應更正為「經葉欣欣見狀緊急煞車, 致葉欣欣之人車失控而倒地滑行,進而撞及簡意豪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方應補充「簡意豪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員據報到場,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 為本案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4 行至第5 行所載「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證據部分另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警察機關報 案,並表示自己之姓名身分,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葉欣欣因而受有左手挫擦傷、上排門牙鬆動出血、右手 腕疼痛及右手掌撕裂傷1.5 公分、雙膝擦傷疼痛及腦內微量 出血等傷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因被告前經調解未到場 而已無調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34號
被 告 簡意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豪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興街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5時25分許,途經長興街與新生路口欲左轉新生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適有葉欣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街往八德方向 直行駛來,即貿然左轉,致葉欣欣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失控 倒地,車輛再滑行撞及簡意豪所駕之車肇事,葉欣欣因而受



有左手挫擦傷、上排門牙鬆動出血、右手腕疼痛及右手掌撕 裂傷1.5公分、雙膝擦傷疼痛及腦內微量出血等傷害。二、案經葉欣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簡意豪對於在上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葉欣欣受 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欣欣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 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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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