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86號
TYDM,107,審訴,88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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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中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文中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2 、 4 、6 、7 、9 、10、12「鵲咪有限公司」(招牌名稱「Qm e 頂級紓壓會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吳依心在上 址店內或為不特定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俗稱 「半套」猥褻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 或與男客從事生殖器接合之俗稱「全套」性交服務,每次代 價為3,500 元,李文中從中取得1,500 元,餘款則歸吳依心 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喬裝男客( 下稱「喬裝警員」)前往上址消費,由李文中出面接待,並 引導其進入該店912 號包廂後,旋通知吳依心入內服務。吳 依心依指示入內後主動詢問「喬裝警員」是否需「全套」或 「半套」之性服務,經「喬裝警員」佯稱欲與女子為「全套 」性交易後,吳依心便自行褪去衣物,而欲與「喬裝警員」 從事性交之際,經「喬裝警員」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依心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錄音譯文、「Qme 頂級紓壓會館」於網路刊登之 廣告、通訊軟體LINE首頁暨傳送之圖檔訊息、現場蒐證照片 、鵲咪有限公司(招牌名稱Qme 頂級紓壓會館)之登記資料 ,內含①李文滿之身分證影本、②經濟部103 年7 月25日經 授中字第10333532550 號函、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④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3 月13日桃工使字第1030016657號函 、「Qme 頂級紓壓會館」員工名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 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以 營利為目的,容留吳依心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之性交 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 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圖一己私利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為嚴重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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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鵲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