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52號
TYDM,107,審簡,552,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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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3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智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37號)部 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林筱芳等6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 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筱芳郭念萱、詹家恩、洪嘉隆、蔡 依婷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林筱芳新臺幣 (下同)11,000元、郭念萱55,000元、詹家恩10,000元、洪 嘉隆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願賠償告訴人蔡依婷2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準備程 序筆錄、調查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卷第42頁、第46至47頁; 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552 號卷,第22頁、第25至28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林筱芳等6 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上述告訴 人林筱芳等5 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林筱芳等 4 人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另告訴人韓宇軒經本院 通知調解未到庭,致無從達成調解,實非被告之失,有本院 調解意見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第41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和 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蔡依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義務。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 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謝智宇應給付蔡依婷新臺幣(下同)2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 │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前,匯入蔡依婷指定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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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