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3號
SCDM,106,易,43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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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智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下 午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 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之住 處將其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姜智方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智方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採尿前有服用大陸帶回來的管制藥品偽麻黃素酸胺 錠,這種藥品服用之後驗尿會呈現偽陽性反應,我並未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於105年4月28 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檢驗結果,而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時,檢出濃度分別為 「安非他命10213ng/ ml、甲基安非他命40004ng/ml」,



認定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5月11日所出具之UL/2016/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13、14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5年至103年間到大陸有購買偽 麻黃素酸胺錠,我105年4月21日當天有吃,但是剩下的都 被我母親丟掉了,所以我也無法提供等語(見毒偵卷第3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3年12月 間從大陸帶偽麻黃素酸胺錠回來,有12顆,是治療感冒用 的,但有時候想要吸安非他命的時候,吃這個有效,就不 會想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經 本院質以為何103年帶回之12顆藥品可以吃到105年時,又 稱:因為沒什麼感冒所以就沒什麼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7頁),再經本院質以依其所述顯然係為解毒癮用時, 又稱:因為沒有常常犯毒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然查,被告於105年4月21日經警另案拘提到案,係因他 人販賣毒品案件為檢警實施通訊監察,查悉被告涉嫌向他 人購買毒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確實有在105年2月間 向他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目的係自己施用,總共購買過 2次等語(見毒偵卷第7、9頁)。則依被告所述,倘若其 於105年4月21日採尿當天尚且有可供其一解毒癮之偽麻黃 素酸胺錠足以食用,又何以需在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買之 ,所辯顯有違常情,更遑論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 實有其所述之藥品存在,並證明其確有服用,其空言所辯 顯不足為採。
2、又「...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 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 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該成分製劑 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 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 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 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 藥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可參。 按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是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 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以測定其濃度之分析法,食藥署 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併用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分析法所檢驗 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



,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該署93年9月6日管檢 字第0930008342號函釋可參。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 干擾。
「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測出達陽性反 應閥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及頻率、飲 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 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 ne等人於2000年文 獻中指出,注射3- 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 g/mL閥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than等人於2002年文 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 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閥值 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此有上開食藥署94年 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可參。 從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確認檢驗,縱使被告確有服用其所稱之藥品,亦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其所辯顯然無據。且被告所檢出之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均甚高,堪認其於採尿前96小時 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刑事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 知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然 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暨 被告行為後並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養殖業、目前從事水泥鑽 孔工作,家中尚有母親,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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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