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軒瑞(原名游銘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軒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游軒瑞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清 晨5 時50分許,騎駛127-PVQ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南竹路2 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迨是日清晨5 時55分許 ,途經該路與同路361 巷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進入361 巷,適遇黃國文騎駛JAC-24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 而來,此際,游軒瑞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 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貿然驅車逕自進 入路口搶先左轉,遂在路口內與不及閃避之黃國文直行來 車發生碰撞,黃國文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及左膝挫擦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眉表淺撕裂傷約0.5 公分之傷害。事發後,游軒 瑞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 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騎車肇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游 軒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騎駛機 車途經前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361 巷時,依法即負有上 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 、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同路 對向有告訴人黃國文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 竟貿然驅車逕自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 失極明。
三、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IMGP0900.MOV」之現場監視器攝錄畫
面,內容如下:
(一)被告游軒瑞騎乘機車(即紅色圈圈)於播放軟體時間00: 00:06,出現於畫面並行駛於該道路之外側。(二)於播放軟體時間00:00:08,開啟左轉方向燈並自路面邊 線之右側開始朝左斜行趨向道路中間。
(三)於播放軟體時間00:00:12,駛抵路中分向線附近即開始 逕行左轉,而於播放軟體時間00:00:12,告訴人黃國文 騎乘機車直行出現於畫面中(即黃色圈圈),隨即約在播 放軟體時間00:00:13~00 :00:14,游軒瑞之機車煞車 燈亮起,兩車發生碰撞(即綠色圈圈)。
此各情且經載明於本院另卷之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同上卷 第35至39頁),顯見被告自騎駛機車開始左轉之始(係於播 放軟體時間00:00:12以後而非準「12秒」)以迄2 車碰撞 時止(係在播放軟體時間00:00:13~00 :00:14之間), 歷時不過約莫短短1 秒而已。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 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 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厥指依當時客觀 實存且為一般人可預見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之可 能性斯意也,因之,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 再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既如前述,是以沿大竹 路往南崁方向直行之告訴人,勢將信賴沿對向駛臨事發交岔 路口且欲左轉進入361 巷之被告必會遵守前揭規定,不致搶 道爭先而恣意擅闖左轉,縱令被告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然此 但唯踐履交通規則所定之應循義務,僅意在預告有此「將左 轉」之行向,或兼促請周遭各用路人保持既有之行向、動線 及行速,俾免任意變更行向、動線或加速致對轉彎者之行止 滋生惡意或不當之干擾,憑添無謂之事故,甚或使路權者慎 酌欲否示以「好心禮讓」之意,如是而已,並不產生「路權 轉換」之效果,進言之,即直行車之路權依舊如昔,核無因 此而有「避讓」之義務,抑且,須「避讓」者仍為轉彎者之 此方,要無疑義,惟倘不然,若謂一遇「閃動的方向燈」隨 須破功、龜縮,則為維持井然不紊、順暢而毋庸罣礙之車行 秩序暨交通安全所竭慮精籌之各項相關路權分配規定,不啻 形同虛設,皆淪具文,此絕非立法定制之本旨!準此,既不
因開啟方向燈遂生「路權轉換」之效果,是以告訴人對被告 必將讓之先行之信賴殊無任何更迭之處,不意被告竟反於此 一信賴,詎違規搶道爭行,顯為告訴人所難逆料,復以自被 告初始騎車轉向而在客觀上展現若此違規搶先左轉之跡起以 迄2 車碰撞時止,尤祇間隔約1 秒,只不過轉眼瞬間耳,更 短於「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對交通險境做出反 應【文獻來源:Paul L . Olson , Human Factor ,Vol .28 No .1, c1986】」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10月 3 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因之,是值被告如是 般貿然違規搶先左轉之際,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實難認 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告訴人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 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 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無從遽謂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矣!
四、本件前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咎,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此部分鑑定意見固值採擇, 但該鑑定另認告訴人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怠略,顯未 慮及依如上事發當時客觀實存復可預見之情形,告訴人殊乏 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而係囿此困境,是既現若此疏漏缺失 ,則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無足採。
五、末以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 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核被告游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 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重, 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惟被 告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產線技術員」為業,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 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
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九、至告訴人黃國文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另循通常程序審 理,順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