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57號
TYDM,107,審交易,157,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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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文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游軒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 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清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 往大竹方向行駛,被告黃國文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 同日5 時55分許,雙方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361 巷 口,游軒瑞即貿然駕車左轉,此際,黃國文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直行,雙 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游軒瑞因此受有顏面骨複雜性骨折、顱 內出血、四顆牙齒斷裂、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國 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黃國文坦承於前開時、地,騎駛JAC-242 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時,與對向左轉之由告訴人游軒瑞騎駛之127-PV Q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 害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軒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詳,此外,尚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兼二車車損照片12 張為證暨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確認無訛。又告訴 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顏面骨複雜性骨折、顱內出血、四顆 牙齒斷裂、右臉撕裂傷等傷害之實,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足憑。稽此,自堪認被告 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生發生有何過失,辯稱:我騎車時都 有注意到前方路況,我有看到對方,但我確信對方是不會轉 過來我才騎過去,沒想到他左轉衝過來我這邊,跟我發生碰 撞,因為事出突然且時間短暫,我根本來不及作反應、作應 變,所以對這個車前狀況在當時根本無法注意防範,我沒有 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IMGP0900.MOV」之現場監視器攝錄 畫面,內容如下:
⒈告訴人游軒瑞騎乘機車(即紅色圈圈)於播放軟體時間 00:00:06,出現於畫面並行駛於該道路之外側。 ⒉於播放軟體時間00:00:08,開啟左轉方向燈並自路面 邊線之右側開始朝左斜行趨向道路中間。
⒊於播放軟體時間00:00:12,駛抵路中分向線附近即開 始逕行左轉,而於播放軟體時間00:00:12,被告黃國 文騎乘機車直行出現於畫面中(即黃色圈圈),隨即約 在播放軟體時間00:00:13~00: 00:14,游軒瑞之機 車煞車燈亮起,兩車發生碰撞(即綠色圈圈)。 此各情且經載明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至42頁,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顯見告訴人自騎駛機車開始左轉之始(係於播放軟體 時間00:00:12以後而非準「12秒」)以迄2 車碰撞時止 (係在播放軟體時間00:00:13~00 :00:14之間),歷 時不過約莫短短1 秒而已。
(二)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 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 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 7 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厥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且為一 般人可預見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之可能性斯意 也,因之,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甚明 ,是以沿大竹路往南崁方向直行之被告,勢將信賴沿對向 駛臨事發交岔路口且欲左轉進入361 巷之告訴人必會遵守 前揭規定,不致搶道爭先而恣意擅闖左轉,縱令告訴人有 開啟左轉方向燈,然此但唯踐履交通規則所定之應循義務 ,僅意在預告有此「將左轉」之行向,或兼促請周遭各用 路人保持既有之行向、動線及行速,俾免任意變更行向、 動線或加速致對轉彎者之行止滋生惡意或不當之干擾,憑 添無謂之事故,甚或使路權者慎酌欲否示以「好心禮讓」 之意,如是而已,並不產生「路權轉換」之效果,進言之 ,即直行車之路權依舊如昔,核無因此而有「避讓」之義 務,再須「避讓」者仍為轉彎者之此方,要無疑義,惟倘 不然,若謂一遇「閃動的方向燈」隨須破功、龜縮,則為 維持井然不紊、順暢而毋庸罣礙之車行秩序暨交通安全所 竭慮精籌之各項相關路權分配規定,不啻形同虛設,皆淪 具文,此絕非立法定制之本旨!準此,既不因開啟方向燈 遂生「路權轉換」之效果,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必將讓之先 行之信賴殊無任何更迭之處,不意告訴人竟反於此一信賴 ,詎違規搶道爭行,顯為被告所難逆料,復以自告訴人初 始騎車轉向而在客觀上展現若此違規搶先左轉之跡起以迄 2 車碰撞時止,尤祇間隔約1 秒,只不過轉眼瞬間耳,更 短於「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對交通險境做出 反應【文獻來源:Paul L . Olson , Human Factor ,Vol .28 No .1, c1986】」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10月3 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因之,是值 告訴人如是般貿然違規搶先左轉之際,突遇乍臨此一車前 狀況,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被告皆有充 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 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稽此堪認被 告之辯解為真,值信無疑,從而自無從遽謂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咎 矣!
(三)本件前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顯未慮及依如上事發當 時客觀實存復可預見之情形,被告殊乏注意車前狀況之可 能性而係囿此困境,是既現若此疏漏缺失,則上陳鑑定意 見自無足採,應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 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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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