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501號
TYDM,107,壢簡,501,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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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50.42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41.0668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十一行 記載之「扣案物照片16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4張」。⑵ 審酌被告竟一次持有數量甚鉅且純度又高之愷他命14包,危 害個人及社會大眾健康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4包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張孝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店,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夫,購入純 質總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27包而持有之,嗣 於同年月19日16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徐昌昱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 00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為遭通緝之通緝犯予以 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長褲右側口袋查獲上開購得用 餘之愷他命14包(毛重53.227公克,純度約76.6%、82.2%, 驗前純質淨重約41.066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孝楚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徐昌昱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與證人為警臨檢盤查│
│ │述 │時,為警發現係通緝犯,│
│ │ │進而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毒│
│ │ │品之事實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1.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為│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警查獲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2.被告曾施用與持有扣案│
│ │府警察局毒品按被採尿人│ 愷他命之事實 │
│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份及扣案物照片16張 │ │
│ │ │ │
├──┼───────────┼───────────┤
│ 4 │扣案粉末14包及交通部民│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毛│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重總計53.227公克,純度│
│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 │分別約76.6%、82.2%,驗│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前純質淨重約41.0668公 │
│ │ │克,堪認被告持有第三級│
│ │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4包,為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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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