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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723號
TPDV,88,重訴,723,200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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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鐘麒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八樓
  被   告 北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三之一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吳淑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和提出書狀之 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與被告簽訂Infonet基本合約書,約定被告得使用 原告代理之美商Infonet Service Corporation(下稱Infonet公司)網路系統 ,並以訴外人Infonet公司帳戶記錄為收取費用之依據,被告須依原告指示方 式及貨幣,按發票所示日期準時繳費。嗣原告依約提供訴外人Infonet公司之 相關服務予被告使用,被告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給付八十七年五月 份之服務費用,並就八十七年六、七月份,分別就新台幣(下同)伍拾叁萬叁 仟伍佰柒拾捌元、玖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之服務費用,簽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除 計算方式改採使用單位計價外,其餘仍依原合約之約定,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八 月改採新制至今,尚未繳納八十七年八月份服務費用壹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捌 拾壹元、同年九月份服務費用貳佰零壹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同年十月份服務費 用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同年十一月份服務費用壹佰柒拾肆萬壹仟 壹佰壹拾伍元。爰依Infonet基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捌佰伍拾陸萬 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洽談合約時,即已談及所能提供何種服務,採用何種計費方式,何 時開始計算費用等相關問題,被告不可能於未見契約附件,甚至服務內容、收 費方式均未談妥之情況下,願意逕行簽署蓋章。至於附件C僅表明服務價目表 ,包括台北端、香港端及美國端之裝置費、月租費及變動費用,但可因此確定 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Infonet公司洲際網路服務,然系爭基本合約書之所以沒 有明文記載服務內容,實乃為規避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且此乃為兩造 私下達成之共識。又系爭基本合約書本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明文約定:「本合 約書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本合約有效期間為二年。」附件B第三條第一項亦約 定:「所有相關服務均以Infonet之帳戶記錄,為收取費用之唯一依據。是兩 造就服務內容、服務費用之計算等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已表示一致至明,被 告抗辯系爭合約尚未成立,要非可採。
2、依訴外人Infonet公司所寄發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份帳單,除服務成本、原告應 得之利潤、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付電路費用外,更計入台北端 設備六月份月租費陸萬肆仟元,共伍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而被告依原告 所寄發之繳款通知書及統一發票請求金額,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 另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份帳單,除就前揭計算方式外,更計入台北端設備七月份 月租費陸萬肆仟元,香港端設備六月份、七月份月租費陸萬肆仟元,臺灣端設 備安裝費肆萬元、香港端設備安裝費伍萬元,七月份應給付服務費共為玖拾柒 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而被告依原告所寄發之繳款通知書及統一發票請求金額 ,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至八十七年七月間,訴外人Infonet公司表 示為回饋大量使用洲際資訊網路服務之客戶,將於同年八月份起改變收費方式 ,即原以使用秒數計算費用,改為固定額度收費,使客戶不論每月使用多少時 間,都採固定額度收費。後再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之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之服 務費。
三、證據:提出Infonet基本合約書、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訴外人 Infonet公司之證明書、被告之八十七年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月份服 務費計算明細、訴外人Infonet公司寄發之被告八十七年五、六、七、八、九、 十、十一月份發票、雙掛號回執、原告與訴外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致伸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Infonet基本合約書、英商標 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款往來對帳單、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 則、電信費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號民事裁定、八 十八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七三八號執行命令、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各一份、名片、支 票各二紙、繳費通知書六份、統一發票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政憲、李佩 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本合約所稱之任何通知,均必須以書



面為之,且必須親自送至或以掛號郵寄至甲方發票地址。」又系爭合約附件B 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條第六款,均有開始使用日之記載。但系爭契約本文,並 未載明何時為開始使用日,則原告如何認定開始使用日,起算服務費用,即有 可疑。而原告對於提供電訊服務之裝置及專線啟用,應備有完工報告書,用以 確認啟用日期、計費起始日期,並交由被告簽名確認。本件系爭電訊服務契約 ,原告亦應提出安裝及測試完工報告書,交由被告簽名確認,以便確認本件通 訊服務契約之啟用日期、計費起始日期。惟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簽署之完工報 告書。是本件通訊服務之設備,應尚處於安裝測試之階段。另系爭合約有關服 務內容述及附件D之部分,並未附於系爭契約中,則系爭合約對於服務內容等 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系爭合約應尚未成立生效。(二)至被告交付予原告,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用以預付通訊費用,因系合 約簽訂後,原告即開始安裝相關設備,陸續經過測試後,原告即要求被告給付 伍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玖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之預付費用,上開二 紙支票,並非為支付八十七年六、七月份之通訊費用。因上開二紙支票,均為 遠期支票,若係支付八十七年六、七月份之通訊費用,不符系爭契約附件B第 三條第二款,應以即期支票支付之約定。而原告於收受上開二紙支票後,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但帳單寄出日卻在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然帳單之寄出日亦應早於支票收受日,始符常情。且被告於 收到帳單後,隨即以傳真方式,要求原告說明八十七年五、六、七月份,何時 開始使用線路,共用多少路,從美國至台灣,或從美國至香港,或從台灣至香 港,每分鐘單價為多少,顯見上開二紙支票並非支付八十七年六、七月份之通 訊費用。
(三)另兩造間自簽訂系爭契約以來,始終僅針對通訊設備之安裝及測試紛擾不斷, 從未對於通訊費用之計算方式,達成任何口頭協議,亦未同意原告任何收費方 式。然原告竟主張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或已經被告同意,改變雙方計算費用 之方式。至原告提出訴外人Infonet公司之通話記錄,亦不實在。因原告以使 用記錄中有NETWORK TAIW/WNP之記載,即認為是被告之名稱,惟NETWORK之中 文翻譯為網路之意,係資訊電腦之通用字,亦有他人使用該英文字,作為公司 名稱之一部分。況被告對外向以NTC自稱,從未使用NETWORK TAIW/WNP之名稱 。再依原告提出經訴外人Infonet公司認證之付款轉送清單上,有關被告公司 美國地址為2100EAST GRAND AVE ELSEGUNDO CA90245,但被告在美國端之地址 ,應是1Wilshire Building624 S Grand Ave.soite2810,LA CA9007,此有系 爭契約附件A裝設地點可明,是Infonet公司所寄送之帳目,並非被告所使用 。又原告提出之服務費計算明細,均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不符。且原 告提出之繳費通知書,其計算基礎及計算依據完全不同。至有關VZW44-W之帳 號,亦非被告之使用代碼,原告就此並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嗣依原告提出之 工程人員服務報告書,記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美國洛杉磯端才測通,然 訴外人Infonet所寄送之帳目明細,卻有同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 ,洛杉磯端通話記錄費用,顯見訴外人Infonet公司之帳目明細,並非被告之 使用記錄。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系統連線服務確認單各一份、工作服務報告書二份、名片四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式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與被告簽訂Infonet基本合約書 ,約定被告得使用原告代理之美商Infonet公司之網路系統,並以訴外人Infonet 公司帳戶記錄為收取費用之依據,被告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及貨幣,按發票所示日 期準時繳費。嗣原告依約提供Infonet相關服務予被告使用,被告亦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之支票,給付八十七年五月份之服務費用,並就八十七年六、七月份, 分別就伍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玖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之服務費,簽發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原告達成口 頭協議,除計算方式改採使用單位計價外,其餘仍依原合約約定,惟被告自八十 七年八月改採新制至今,尚未繳納八十七年八月份服務費用壹佰伍拾伍萬捌仟貳 佰捌拾壹元、同年九月份服務費用貳佰零壹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同年十月份服務 費用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同年十一月份服務費用壹佰柒拾肆萬壹仟 壹佰壹拾伍元。爰依Infonet基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捌佰伍拾陸萬肆 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何時為開始使用日,原告對於提供電訊服務之裝置 及專線啟用,應備有完工報告書,用以確認啟用日期、計費起始日期,並交由被 告簽名確認,惟原告均未提出經被告簽署之完工報告書。是本件通訊服務之設備 ,尚處於安裝測試之階段,根本尚未開始啟用。另系爭合約有關服務內容述及附 件D之部分,並未附於系爭契約中,則系爭合約對於服務內容等必要之點,尚未 達成合意,系爭合約應尚未成立生效。至被告交付予原告,如附表編號2、3之 支票,係用以預付通訊費用。然原告提出訴外人Infonet公司之通話記錄,亦不 實在,因原告以使用記錄中有NETWORK TAIW /WNP之記載,即認為是被告之名稱 ,況被告對外向以NTC自稱,從未使用NETWORK TAIW/WNP之名稱。另依原告提出 經訴外人Infonet公司認證之付款轉送清單上,有關被告公司美國地址,亦記載 錯誤,是訴外人Infonet公司所寄送之帳目,並非被告所使用。又原告提出之服 務費計算明細,均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不符。且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書 ,其計算基礎及計算依據完全不同。再有關VZW44-W之帳號,亦非被告之使用代 碼,原告就此並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嗣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人員服務報告書,記 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美國洛杉磯端才測通,然訴外人Infonet所寄送之帳 目明細,卻有同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洛杉磯端通話記錄費用,顯 見訴外人Infonet公司之帳目明細,並非被告之使用記錄云云,資為抗辯。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與被告簽訂Infonet基本合約書,約定被 告得使用原告代理之美商Infonet公司網路系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Infonet基 本合約書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給付八十七年五月份之服務費用,並



就八十七年六、七月份,分別就伍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玖拾柒萬玖仟伍佰 捌拾伍元之服務費,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後被告於八十七 年六月間,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除計算方式改採使用單位計價外,其餘仍依原 合約約定,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改採新制至今,尚未繳納八十七年八月份服務 費用壹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同年九月份服務費用貳佰零壹萬零玖佰壹 拾玖元、同年十月份服務費用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同年十一月份服 務費用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之事實,則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 辯之。
五、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均提出之服務工作報告書,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簽訂 Infonet基本合約書後,原告之工程人員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即開始至被告公司 裝置有關網路之設備,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接通香港端之線路,同年五月二十 五日接通美國洛杉磯端之線路,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服務工作報告書在卷,亦 經原告負責安裝之工程人員即證人蔡政憲結證屬實。而證人蔡政憲亦證稱,安裝 時均經被告公司人員試聽後,確定網路電話之音質,均符合被告公司之要求,且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員即證人鄧式一,亦簽名於該服務工作報告書上,此亦經證人 鄧式一證述屬實。另依原告提出訴外人Infonet公司所出具被告之使用記錄,使 用帳號號為VZW44-W,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開始由台北撥 至香港,使用該網路電話。原告亦依據訴外人Infonet公司出具之發票,被告使 用帳號為VZW44-W,計算出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費用,為叁拾伍萬陸仟伍佰零 叁元,被告並以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支付,復經原告提示兌現,並交付記載「電 訊服務費」之統一發票,核其金額均相符,此分別有該八十七年五月份之繳費通 知書、統一發票、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款往來對帳單 在卷足憑。又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金額分別為伍拾叁萬叁 仟伍佰柒拾捌元、玖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與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七年六、七 月份之網路費用相符,是被告抗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係被告應原 告之要求,為預付網路費用所開具,顯不可採。且被告亦自承原告裝設之設備, 於雙方終止合約後,原告業已將設備取回,顯見被告交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支票,確係支付被告使用訴外人Infonet公司之八十七年五月份之網路費用 ,並非支付安裝設備之費用。參以,原告公司之董事胡永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曾以傳真信函通知原告之員工張家維,表示:「請您告知Infonet,假 如NTC(指被告)在十月三十一日前沒另通知,請關閉所有線路,倘若Infonet願 意,線路可以先留著,NTC還是會繼續找客戶,倘若Infonet不願意,請通知線路 拆線,時間NTC會配合。有關費用部分,NTC會合你討論後給清。Dear Jamiec, 很抱歉讓你失望了,但時機已經對不會了,全球通訊價格一再下降,Infonet的 收費標準實在太高了,沒有利潤的事情,想是沒有一家公司願意做,國外合作公 司均認為直接拉IPLC會更有利潤,請將這一點告知Infonet。」此有該傳真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就該網路之 使用,業已達成合意,被告並已開始使用訴外人Infonet之網路系統。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關使用訴外人Infonet公司之網路,業已達成合意,被告自八十七年 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開始,使用帳號VZW44-W,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



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係支付設備裝置費用,兩造所簽訂之Infonet基 本合約書,尚屬研議階段,洵無足採。
六、次查,依兩造所簽定之Infonet基本合約書附件B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所有相 關服務均以Infonet之帳戶記錄,為收取費用唯一之依據,甲方(指被告)須以 乙方(指原告)指示方式及貨幣,按發票所示日期準時繳費,而不得作任何扣減 。甲方對於乙方開立之發票內容有任何爭議時,乙方之帳目及記錄將為甲方必須 支付費用之決定性證據。」是依此約定,被告使用訴外人Infonet公司之網路費 用,自應以訴外人Infonet公司,就被告之使用帳號VZW44-W,所為之使用紀錄為 依據。則原告依訴外人Infonet公司所出具,有關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八、 九、十、十一月份之使用記錄、發票,換算各該月份之服務成本、應得利潤、美 金匯率,以及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付之電路費用後,計算出被告 八十七年六、七、八、九、十、十一月份之使用費用,分別為伍拾叁萬叁仟伍佰 柒拾捌元、玖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壹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貳佰 零壹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壹 佰壹拾伍元,此分別有訴外人Infonet公司之證明書、被告八十七年五、六、七 、八、九、十、十一月份之使用記錄、發票、八十七年六、七、八、九、十、十 一月份之服務費計算明細在卷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八十七年六、七、八 、九、十、十一月份服務費,金額分別為伍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玖拾陸萬 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壹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貳佰零壹萬零玖佰壹拾玖 元、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應堪信 為真實。
七、按原告應於每月五日開立上個月之帳單發票,被告應於發票開立當月二十五日之 前,以即期支票或以匯入指定帳號之方式,支付乙方費用;兩造簽定之Infonet 基本合約書附件B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有明文。是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確實使用原 告代理訴外人Infonet公司之網路,自應依Infonet基本合約書之約定,給付使用 網路之服務費用,且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一月之費用,共捌佰伍拾陸 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533578+9795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從而,原告依Infonet基本合約書附件B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捌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最後繳款日起即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
│編│ 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台幣) │      │
├─┼────┼──────┼─────┼───────┼──────┤




│ │北台資訊│台灣中小企業│八十七年 │叁拾伍萬陸仟元│AQ四三六 │
│1│股份有限│銀行埔乾分行│十一月二 │伍佰零叁元 │ 五四九九 │
│ │公 司│ │十日 │       │      │
├─┼────┼──────┼─────┼───────┼──────┤
│ │北台資訊│台灣中小企業│八十八年 │伍拾叁萬叁仟元│AQ四三六 │
│2│股份有限│銀行埔乾分行│三月三十 │伍佰柒拾捌元 │ 九二六四 │
│ │公 司│ │一日 │       │      │
├─┼────┼──────┼─────┼───────┼──────┤
│ │北台資訊│台灣中小企業│八十八年 │玖拾柒萬玖仟 │AQ四三六 │
│3│股份有限│銀行埔乾分行│四月十六日│伍佰捌拾伍元 │ 九二六五 │
│ │公 司│ │  │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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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