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50號
TYDM,105,易,950,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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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安(原名謝聿程)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劉德榮
      羅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安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德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仁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宇安犯詐欺罪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宇安於民國102 年4 月至103 年1 、2 月間,明知其並無 管道可取得大量低價之保力達即期品(下稱保力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向何孟聰黃啟瑞陳景瀚陳志羽、余有晨 (原名余俊昇)、李尚旻等人(以下稱何孟聰等人)佯稱其 有管道可大量取得低價之保力達,若進貨至工地福利社以市 價販售,獲利豐碩,惟需資金投資以出貨等情,致何孟聰等 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謝宇安所稱上開販賣保力達之事業, 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給謝宇安。嗣於103 年1 、 2 月間,何孟聰等人發覺謝宇安並無取得何低價保力達酒販 售,亦未獲得任何獲利,始知受騙。
二、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許,謝宇安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辦公室(下稱上開辦公室)內,因與何孟聰發生糾紛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劉德榮羅仁杰基於傷害之犯意,由 謝宇安拿出刀子指向何孟聰,作勢要砍何孟聰,隨後即由劉 德榮、羅仁杰徒手毆打何孟聰之頭部,致何孟聰之頭部受傷 流血。
三、案經何孟聰黃啟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宇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德榮、羅仁 杰、何孟聰黃啟瑞陳景瀚陳志羽、余有晨、李尚旻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分別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且本案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爰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 證詞不得作為被告謝宇安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二、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3 人及被告謝宇安之辯護人於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審易字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第47頁 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宇安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拿出刀 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對 於購買保力達的事情不了解,也沒有簽約,伊於事實欄二所 載之時、地拿出刀子,可是伊沒有攻擊何孟聰,也沒有叫被 告劉德榮羅仁杰去打何孟聰云云;被告劉德榮則坦承有於 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出現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何孟聰,伊只是用手推何孟聰讓他 不要衝過去云云;至被告羅仁杰則就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坦 承不諱,經查:
㈠事實欄一被告謝宇安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謝宇安確有向何孟聰等人表示其有管道可大量取得低價 之保力達,若進貨至工地福利社以市價販售,獲利豐碩等語



,以招攬何孟聰等人加入投資:
⑴被告謝宇安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何孟聰等人表 示有管道大量取得低價保力達,若進貨至工地福利社以市價 販售,將獲利豐碩等語,以招攬何孟聰等人加入投資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孟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是在102 年8 、9 月的時候認識被告謝宇安,當時是透過陳 景瀚及余有晨認識的,第一次見面被告謝宇安就假裝自己是 某公司的老闆,認識很多人,能拿到很便宜的保力達,希望 伊能夠跟陳景瀚、余有晨一起投資保力達這個事業,被告謝 宇安有說他可以以較低的價格買進保力達,再以市價售出, 賣出後的價差,可以依照投資比例來分配,後來伊跟其他人 有就工地福利社及保力達的投資簽立一份合夥契約書等語( 見偵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一第108 至112 頁、第151 至15 7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謝宇安一開始在102 年7 月間是叫伊投資工地福利社, 後來幾個月後,被告謝宇安說他有門路可以拿到便宜的保力 達,可以去供給工地福利社、小盤,要伊除了工地福利社的 部分外,再拿錢出來,後來被告謝宇安還會以保力達的貨資 金不足為由,要大家再投入資金,在投資的後段,為了彙整 大家總共就工地福利社及保力達投資了多少錢,所以才簽立 1 份合夥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26 頁 反面);且參照證人陳景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初大概在102 年4 月間,被告謝宇安向伊表示他有認識保 力達公司的人,可以以比較低的價位販售給伊跟其他投資人 ,再拋售給一些中盤商,或者放在工地福利社賣,以從中獲 利,因為保力達公司要求要達到一定的數量,才會出貨,所 以被告謝宇安就持續一直跟伊和其他人拿資金去訂貨,當時 被告謝宇安的意思是希望跟大家投入資金合作,賺到的利潤 再依照出資比例作分配,後來被告謝宇安又提到說先經營工 地福利社來加減賺錢,在伊投入資金大約半年後,被告謝宇 安要大家簽一份合夥契約書確認投資保力達及福利社的利潤 分配比例等語(見偵卷第134 至136 頁、第192 至193 頁、 本院卷二第148 至156 頁);以及證人陳志羽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謝宇安於102 年6 月間找伊說有比較 低價的保力達可以購買,以一般的價錢賣出,賺取中間利潤 ,被告謝宇安說他有認識幾間中盤商、大盤商,會把貨拿去 給他們銷售,後來102 年10月間被告謝宇安有給伊簽一份合 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上投資的項目有包含保力達及工地福 利社等語(見偵卷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反面 );再觀諸證人余有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2 月時,陳景瀚介紹伊認識被告謝宇安,被告謝宇安談到 投資保力達買賣的事情,他說可以用很低的價格取得保力達 ,再以市價賣出,賺取差價,所以伊就投資,伊後來有簽一 份合夥契約書,裡面包含伊投資保力達及工地福利社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132 至136 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8 頁);以 及證人李尚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余有晨在102 年8 月介紹伊認識被告謝宇安,目的是為了要投資工地福利 社跟保力達,當時被告謝宇安有帶伊去看他們經營的工地福 利社,也有口頭跟伊說他有管道取得比較便宜的保力達,再 去透過福利社銷售,可以從中賺取利潤,依照大家投資的金 額比例來分配利潤,伊有簽立1 份合夥契約書,投資的項目 包含福利社及保力達,一開始伊只有投資工地福利社,後來 伊發現投資的錢也會被用在保力達,但又不夠用,所以伊也 有再增資投資工地福利社跟保力達等語(見偵卷第175 至 176 頁、第190 至192 頁、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9頁) ,可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雖係就被告謝宇安分別向其等 招攬之過程為證述,惟上開證人就被告謝宇安佯稱有低價保 力達可以購入,再以市價賣出以賺取利潤之說法及經過,均 屬具體詳細且一致,復有由上開證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1 份(下稱上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 ,是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為可採。
⑵且上開證人之證詞,亦核與證人劉德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謝宇安確實有跟何孟聰等人說他跟保力達高 層有認識,一般的情形是市面上保力達成本約新臺幣(下同 )600 多元,被告謝宇安向其他人說他有門路可以拿到比市 面還低很多的價錢,並說他有管道可以銷售幾百箱、幾千箱 ,伊三不五時有聽到股東們在談此事,當時參與投資的人有 簽一份合夥契約書,伊也有在上面簽名,但是伊沒有出錢, 是因為當時伊有在幫被告謝宇安工地福利社,但是沒有領 薪水,被告謝宇安說合夥分紅的比例的就是伊的薪水等語( 見偵卷第209 至211 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以及證人陳宗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謝宇 安是透過朋友劉德川介紹認識的,一開始伊是向被告謝宇安 投資工地福利社,但一直都沒有成立福利社,後來被告謝宇 安就有提出保力達的事情,被告謝宇安是說他有門路,可以 弄到保力達公司的瑕疵品,那是報廢不要的,他可以去把那 些保力達盤回來轉賣賺錢,一開始被告謝宇安跟伊提出保力 達投資時,沒有其他投資人進來,後來伊跟被告謝宇安有找 其他投資人進來投資工地福利社,但是被告謝宇安有跟其他 人投資人講到保力達的事,後來被告謝宇安有跟何孟聰等人



簽立1 份合夥契約書,但伊沒有簽,因為被告謝宇安說伊不 屬於合夥契約書裡面的,伊的部分要另外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6 頁至第160 頁反面)均互核相符,而審酌證人劉德 榮並未實際出錢參與本案投資,而證人陳宗胤所參與的亦非 本案之投資,則其等就本案並無實際之利害關係,自無甘冒 偽證罪責之風險,就被告謝宇安有無向何孟聰等人佯稱上開 情事故意作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是亦足認證人劉德榮及陳 宗胤前開之證詞均為可採,而益徵被告謝宇安確有向何孟聰 等人稱有管道取得較低價保力達,並得以進貨低價保力達再 以市價賣出之方式賺取利潤之語,以此招攬何孟聰等人加入 投資之事實。
2.何孟聰等人確有為了投資被告所稱之低價保力達買賣而以現 金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謝宇安
⑴而何孟聰等人於聽聞被告謝宇安所稱投資保力達之事後,確 有為了投資被告謝宇安所稱之保力達事業,而分別以現金之 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謝宇安,且有為了統籌投資的金額,而 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等情,則亦據證人何孟聰等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各自交付現金之情形(詳細交付金額之認定詳 如後述)證述纂詳(見偵卷第96至98頁、第132 至136 頁、 第175 至177 頁、第190 至193 頁、本院卷一第97至112 頁 、第151 至157 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9頁、第148 至15 6 頁、第217 頁至第226 頁反面);且依證人何孟聰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雖然沒辦法保證金額為何,但伊可以確定黃 啟瑞、李尚旻均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 以及證人陳景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余有晨拿 錢給被告謝宇安,是投資保力達的,多少錢伊沒有印象,伊 也有看過何孟聰拿錢給被告謝宇安,也是投資保力達的錢, 伊會知道他們是投資保力達的錢是因為他們當時有講,陳志 羽投資保力達伊看到的部分有40萬,當時他是交給被告謝宇 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可知就何孟聰等人交付投 資保力達之現金給被告謝宇安乙節,確有投資人間之證詞可 互為佐證。
⑵又上開證人所證稱有以現金交付投資保力達的錢給被告謝宇 安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劉德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 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之經過,就是被告謝宇安就跟其他股東 說要進貨買成本比較低保力達的來賣,所以大家集資,伊是 在簽署之前就有聽到被告謝宇安這樣說,而這些投資人也確 實有將錢交給被告謝宇安,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陳宗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有看過何孟聰等人每個人都有拿錢給被告謝宇安,但是每次



拿錢的金額伊不確定,伊看到的部分都是交付投資保力達的 錢,但之後他們拿的錢是什麼錢伊就不知道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是何孟聰等人確有因被告謝宇安以 有低價保力價可以進貨,再以市價賣出賺錢之說法招攬下, 以現金交付投資保力達之款項給被告謝宇安之事實,亦堪以 認定。
3.被告謝宇安實際上並無管道可進貨低價之保力達,亦無投資 保力達之計畫,被告謝宇安確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 ⑴而依證人何孟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投資金額下去之 後,伊有留下來1 、2 次要參與出貨的動作,可是實際上都 沒有出貨,而是以一些藉口搪塞掉,比如被告謝宇安說這禮 拜要出貨了,希望大家留下來幫忙搬貨,實際上當天一整個 晚上都沒有任何的動作,這種情形持續了好幾個月,伊有問 過被告謝宇安為何沒出貨,但被告謝宇安說因為各種原因, 包括有其他人來亂或是公司出了點問題等等,所以都無法出 貨,伊投資保力達的金額也沒有拿回過任何一毛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11 頁反面、第153 頁);以及證人 黃啟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完全沒有看過被告謝宇安 進了便宜的保力達拿去賣給其他福利社或給工人賺錢,也沒 有保力達的交易中拿過任何報酬,被告謝宇安也沒有提過保 力達獲利多少,因為東西都還沒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反面);再參酌證人陳景瀚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投資保力達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分紅, 因為被告謝宇安一直拖,說保力達公司那邊不出貨或有什麼 狀況,伊都沒有看過相關單據或商品,伊曾經要求被告謝宇 安拿出相關單據,但被告謝宇安說這樣就是不相信他,不相 信他就不要合作,資金也不會退給大家等語(見偵卷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以及證人陳志羽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告謝宇安所稱要投資的保 力達,當時保力達的投資是被告謝宇安1 人主導的,伊有表 示過想要認識廠商並自行接洽,但被告謝宇安沒有介紹廠商 給伊跟其他人認識,所有事情都要透過被告謝宇安才會知道 保力達的動向,比如說被告謝宇安會說明天保力達要出貨, 但後來又取消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 );並觀諸證人余有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伊投資一 直到102 年年底這段期間,保力達都沒有如期出貨,伊也沒 有看過被告謝宇安進出保力達的貨,伊有問過被告謝宇安, 他說這是私底下的東西,牽涉到一些商業機密或是黑道勢力 之類的關係,所以伊跟其他人沒有辦法直接觀看到出貨的狀 況,被告謝宇安中間還用一些理由說明延遲出貨的原因,像



是可能被警察抓到或是被人發現之類的,就一直拖到後面, 被告謝宇安曾經有拿過一張支票給大家看,說他已經進貨拿 到這些獲利,但伊從來沒看到保力達的實體,也沒有收到賣 出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李 尚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保力達的訂 單或是相關商品,也沒有看到福利社有像被告謝宇安說的進 了便宜的保力達售出獲利,保力達的部分伊跟其他人完全沒 有參與,因為被告謝宇安說比較便宜的保力達管道是伊跟其 他人沒有辦法接觸的,要由被告謝宇安出面等語(見偵卷第 192 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可知在何孟聰等人在投資 被告謝宇安所稱之保力達事業期間,均未看過保力達實際出 貨之情形,亦未曾見過任何與保力達相關的廠商、單據或商 品,更未有任何人曾經與被告謝宇安所稱之保力達廠商接觸 過,且經何孟聰等人要求被告謝宇安提出相關單據或介紹廠 商後,被告謝宇安亦均無法提出,顯與一般人投資事業,應 該可以輕易提出相關單據、或供貨來源之情況已顯不相符, 故可推認被告謝宇安實際上並未有任何低價保力達之進貨管 道。
⑵且除了上開參與投資之證人外,證人劉德榮於本院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謝宇安分紅給何孟聰等人,也沒 有看過被告謝宇安購入他所稱的成本較低的保力達,被告謝 宇安也有跟伊說過他跟股東說拿錢給他會賺錢這件事情,就 是一個騙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其反面、第32頁反面 ),益徵被告謝宇安實際上並無購買低價保力達之管道,亦 無投資保力達之計畫之事實;況被告謝宇安於偵查中亦供稱 :是否有便宜保力達的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 2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實際上沒有認識保力達 公司內部的人,伊沒有管道可獲得較便宜的保力達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3 頁),又其迄今亦未曾提出任何與購買低價 保力達有關之資料,益顯被告謝宇安實際上確無管道可以取 得其所稱之低價保力達,亦未有買進低價保力達再以市價賣 出以獲利之實際投資計畫,然被告謝宇安卻仍向何孟聰等人 佯稱有上開投資保力達之計畫,並向何孟聰等人收受投資保 力達之現金,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自堪認定。 4.被告謝宇安犯罪所得之認定:
至就被告謝宇安詐騙之金額部分,公訴意旨雖依上開合夥契 約書就出資額之記載,而認被告謝宇安分別自何孟聰、黃啟 瑞、陳景瀚陳志羽、余有晨、李尚旻處獲有138 萬元、95 萬元、120 萬元、105 萬元、155 萬元、60萬元之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42頁、審易字卷第58頁),惟上開合夥契約書上



所載之金額是包含各個投資人向被告謝宇安投資工地福利社 及保力達之金額,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而工地福利社確 實有在經營,則亦據證人何孟聰等人及陳宗胤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8 頁、第221 頁反面),是尚難逕 以上開合夥契約書上之金額作為被告謝宇安本案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核先敘明。而本案被告謝宇安確有施行詐術而使 何孟聰等人交付財物乙節,亦經認定如前,以下即就被告謝 宇安詐騙各個被害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認定: ⑴被害人何孟聰部分(104萬元):
①經查,何孟聰於被告謝宇安向其招攬投資後,確有於102 年 9 月間為了投資保力達,而分別交付了26萬元、78萬元之2 筆現金給被告謝宇安等情,業據證人何孟聰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保力達的部分,伊第一次投資是交付了26萬元的現 金給陳景瀚,再由陳景瀚交給被告謝宇安,當時在辦公室裡 面,陳景瀚跟被告謝宇安都在場,後來9 月份的時候,被告 謝宇安說有人要退股,希望伊能再投入金額進去,還說保力 達公司希望其等投資人再增加金額,才願意出貨,所以伊第 二次就投資了78萬元,這筆錢伊是當面交給被告謝宇安,當 時陳景瀚陳宗胤都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 面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陳景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確實有何孟聰所稱將第一筆投資款26萬元交給伊,伊再交給 被告謝宇安,以及何孟聰交付第二筆78萬元給被告謝宇安之 事,伊記得第二筆78萬元還是伊跟何孟聰一起去領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以及證人陳宗胤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有看到何孟聰拿錢給被告謝宇安,不過伊不確 定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均互核相符; 且何孟聰確有於102 年9 月2 日自其配偶周蕙文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提領26萬元,並有於102 年9 月9 日自其中華郵 政公司之帳戶中提領78萬元等情,亦有周蕙文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影本及何孟聰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5至86頁、第90至91頁),是何孟聰確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104 萬元之款項給被告謝宇安,堪以認定。 ②至證人何孟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合夥契約書上所記 載的出資額138 萬元,都是針對保力達投資的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0 頁),惟其嗣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 保力達部分投資26萬元及78萬元之後,之後又有拿出一些金 額是關於工地福利社的,另外還有保力達不足的部分,所以 上開合夥契約書上才會記載出資額為138 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可見何孟聰就保力達部分



之投資金額,除了前述之104 萬元,是否確有再出資34萬元 而共計出資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之138 萬元,抑或是該34萬 元中有包含工地福利社的投資款項,證人何孟聰前後之證述 已有不一,且就該34萬元部分,卷內亦未有相應金額之提款 或交付款項資料可供佐證,自尚難以上開合夥契約書之出資 額為138 萬元,即逕認何孟聰出了前開104 萬元外,尚有再 就保力達之投資出資34萬元之情形。
③又證人何孟聰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第一次投資26萬元 、第二次投資78萬元之後,伊有再投資50、60萬元交給被告 謝宇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當時是被告謝宇安陸續說有些人退股,或是工地福 利社之投資金額不夠,希望大家再拿錢,所以伊才願意拿錢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亦無法確認何孟聰所稱 之後再出資50萬至60萬元之款項,究竟是為了投資工地福利 社或是保力達,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何孟聰所稱 之此部分投資款項係屬投資工地福利社之金額,而不包含於 投資保力達之款項中。此外,何孟聰雖又提出其他提款之記 錄作為其出資之證據(見偵卷第85至94頁),惟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足認何孟聰所提出之其他提款記錄與本案投資保力達 有何關聯,自亦難以此作為認定何孟聰投資款項之依據。綜 上,爰認被告謝宇安何孟聰施用詐術所騙取之財物共計10 4 萬元。
⑵被害人黃啟瑞部分(40萬元):
①而黃啟瑞於被告謝宇安對其施行前開詐術後,確有為了投資 保力達而交付40萬元給被告謝宇安等情,亦據證人黃啟瑞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投資保力達的部分金額是40萬元,就 是伊在102 年8 月12日現領的42萬元這筆錢,伊是拿其中40 萬元給被告謝宇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反面); 且黃啟瑞確有於102 年8 月12日自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 中提領42萬元等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黃啟瑞之存摺影本可 參(見偵卷第103 至104 頁),足徵黃啟瑞確有因被告謝宇 安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給被告謝宇安。 ②至上開合夥契約書上雖記載黃啟瑞之出資額為95萬元,惟依 證人黃啟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記載 伊的出資額95萬元是包括工地福利社跟保力達,一開始伊是 投資工地福利社共40萬元,剩下55萬元中其中一部分是投資 保力達的錢,剩下一部分是被告謝宇安答應要給伊每個月一 筆錢而加在一起計算的,其中投資保力達的部分金額是4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26 頁反面),可知上開 合夥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出資額中,除了其中40萬元是投資保



力達的金額外,其餘55萬元則包含了投資工地福利社的款項 以及被告謝宇安另外答應要給黃啟瑞的錢,而均非屬黃啟瑞 為了投資保力達而交付予被告謝宇安之財物,故均尚難認屬 本案被告謝宇安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謝宇安黃啟瑞施用詐 術所騙取之財物應僅包含投資保力達之款項共計40萬元,即 堪認定。
⑶被害人陳景瀚部分(114萬2,000元): ①依證人陳景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總共交了大約160 多萬元給被告謝宇安,差不多在102 年4 月開始投資,最原 先是丟了40萬元,要用來訂購保力達的,後來被告謝宇安一 直要追加資金,否則就拿不回40萬元,所以伊就再投入資金 ,基本上伊所交付的160 萬元中,約有140 萬元是投資保力 達,剩下的是投資工地福利社,伊只能記得大概的數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及其反面、152 頁反面、第154 頁反 面),可知依證人陳景瀚之證述,其為了投資保力達,有交 付共計約140 萬元之款項給被告謝宇安;惟依陳景瀚所提出 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14 至215 頁),僅得看出 陳景瀚有於102 年4 月30日提領39萬2,000 元,另依陳景瀚 所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亦僅得看出陳景瀚有於102 年11 月15日提領75萬元(見偵卷第216 至217 頁),共計114 萬 2,000 元,而未達140 萬元,是僅得認定陳景瀚為了投資保 力達而交付給被告謝宇安之款項為114 萬2,000 元。 ②至上開合夥契約書上雖記載陳景瀚之出資額為120 萬元,惟 依證人陳景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合夥契約書上的 金額是120 萬元,伊簽訂當時沒有投資到120 萬元,但被告 謝宇安說之後要投資金額進去,所以有加上當時預計要投資 的金額,總共為120 萬元,所以就先寫120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可知上開合夥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出 資額120 萬元,並非陳景瀚實際所支出之金額,是亦難以此 認定陳景瀚就保力達有投資到120 萬元之情形。故認被告謝 宇安於本案詐騙陳景瀚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14 萬2,000 元。
⑷被害人陳志羽部分(92萬元):
①而陳志羽確有為了投資保力達,而交付被告謝宇安92萬元等 情,則據證人陳志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為了投 資保力達,有去向星展銀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貸款下來 的金額為38萬2,196 元,伊實際上交給被告謝宇安的金額是 38萬元,另外伊有向朋友借款40萬元及14萬元,交給被告謝 宇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至92頁),核與證人陳景瀚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陳志羽交付1 筆投資保力



達的40萬元給被告謝宇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情節 相符,復有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03 至204 頁),足認證人陳志羽之上開證述應 屬可採,故陳志羽確有為了投資保力達而分別交付38萬元、 40萬元及14萬元給被告謝宇安,共計92萬元甚明。 ②至證人陳志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總共出資162 萬元, 除了前述92萬元外,還有一些被告謝宇安零星向伊要的出車 的錢,就是被告謝宇安說要租貨櫃車來運保力達,所以向伊 要租貨櫃車錢,但此部分伊沒有證據,而前述之92萬元加上 零零星星出車的錢,即為上開合夥契約書上所記載的105 萬 元,此外,當時伊有一台新車,因為投資保力達沒有薪水無 法支付貸款,銀行就把伊的車子拿去抵押,伊向被告謝宇安 說明此事,被告謝宇安就說要幫伊出這台車的錢,所以將此 筆車款57萬元作為伊的投資款,共16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惟就陳志 羽所稱出車的錢部分,除了證人陳志羽之單一指述外,並沒 有其他提款資料或交付款項之資料足供佐證,自難逕認該部 分亦屬被告謝宇安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依證人陳志羽上開供 述,可知其所稱車輛的款項57萬元,是在其車輛遭銀行抵押 後,被告謝宇安表示要算入投資之金額中,故應僅屬被告謝 宇安與陳志羽間就投資金額認定之協議,尚難認屬證人陳志 羽因陷於被告謝宇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財物,自亦難 認該57萬元為被告謝宇安本案之犯罪所得。綜上,應認本件 被告謝宇安因施用詐術自陳志羽處所取得之款項為92萬元。 ⑸被害人余有晨部分(84萬8,000元): ①而余有晨確有為了投資保力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從自 己帳戶提款或向朋友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84萬8,00 0 元,並將該金額交付給被告謝宇安等情,業據證人余有晨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及其反面 ),復有存摺翻拍照片4 張及存摺影本7 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39 至143 頁、第145 至147 頁),可知被告謝宇安於 本案施行詐術自余有晨處取得之款項共計84萬8,000 元,堪 以認定。
②至證人余有晨雖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保力達的部分伊 總共投資90萬元,上開合夥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出資額155 萬 元,是包含90萬元投資保力達的部分及65萬元投資工地福利 社的金額,而之後伊還有再出資95萬至98萬元的投資款,亦 是投資保力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及 第104 頁反面),然就余有晨此部分之說詞,並未有其他相 應之提款或交付款項證明,是自難以此逕認余有晨除了前述



之84萬8,000 元外,尚有為了投資保力達而交付其他款項給 被告謝宇安之情形,故僅得認定被告謝宇安對余有晨為詐騙 之犯罪所得為84萬8,000 元。
⑹被害人李尚旻部分(44萬4,000元): ①依證人李尚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總共投資大約110 萬元左右,一開始被告謝宇安有跟伊說要出資多少錢,才可 以投資保力達,但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一開始出資的 60萬元是投資工地福利社,就是上開合夥契約書上記載的出 資額之60萬元,後來在進入福利社後,才知道伊的錢也有被 拿去做為保力達的投資,伊之後再陸續增資約50萬元時,已 經知道投資的錢會被挪用至投資保力達,所以伊在增資的時 候有同意要投資保力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第98 頁),可知李尚旻雖稱其有投資約110 萬元左右給被告謝宇 安,但其一開始投資的60萬元是為了要投資工地福利社而交 付,而非是要為了投資保力達而交付給被告謝宇安,是自難 認李尚旻交付之該筆60萬元為被告謝宇安本案之犯罪所得; 至李尚旻所稱其後續所投資之約50萬元,則確係基於投資保 力達之意思而交付,是此部分之款項即屬被告謝宇安於本案 施用詐術而自李尚旻處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②而就證人李尚旻上開證稱後續所投資約50萬元之部分,其確 切金額為何,證人李尚旻尚無法確認,惟依證人李尚旻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後續投資保力達約50萬元的部分,包含102 年11月21日自伊母親帳戶提款49萬元部分,其中伊實際拿35 萬元給被告謝宇安,另外伊有從伊個人的帳戶中提領現金或 轉帳,都是向朋友借錢投資被告謝宇安,之後拿錢或轉帳還 給朋友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其反面),可知該 筆投資款項之金額應包含自其母親帳戶提款49萬元中之35萬 元,以及其他李尚旻自其帳戶中提款或轉帳給朋友之金額; 而李尚旻確有於102 年11月21日自其母親之帳戶提領現金49 萬元,並有於102 年11月1 日、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1 月10日自其帳戶分別提款10,000元、20,000元、14,000元, 並於102 年12月10日轉帳50,000元等情,亦有李尚旻及其母 親之存摺影本可佐(見偵卷第196 至197 頁);是依卷內上 開證據,足認李尚旻為了投資保力達而交付給被告謝宇安之 款項,即為其自母親帳戶中提款49萬元中35萬元,以及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2月10日提款及轉帳之款項共9 萬4,00 0 元,兩者相加共計44萬4,000 元,而未達其所證稱之50萬 元,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李尚旻除了上述44萬4,000 元 外,尚有為了投資保力達而交付其他款項給被告謝宇安,爰 僅得認定被告謝宇安因本案詐欺自李尚旻處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為44萬4,000 元。
5.被告謝宇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謝宇安雖辯稱伊並未在上開合夥契約書上簽名,伊對於 投資保力達之事並不瞭解,且合夥契約書上並無記載任何保 力達的相關訊息,可見並沒有投資保力達之事云云。然查, 被告謝宇安辯稱伊對保力達一事完全不了解之說詞,與證人 何孟聰等人及劉德榮陳宗胤之前開證述均完全不符,是被 告謝宇安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上開合夥契 約書上固未記載任何有關「保力達」之字句,且被告謝宇安 並未在上開合夥契約書上簽名,有上開合夥契約書可佐(見 偵卷第42至44頁),惟投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立書面契 約為必要,而被告謝宇安確有跟何孟聰等人招攬投資保力達 ,並於何孟聰等人均加入投資並交付投資款後,才相約簽立 上開合夥契約書以統整何孟聰等人就工地福利社及保力達出 資的金額等情,則業據證人何孟聰劉德榮等人證述如前, 可見上開合夥契約書簽立之目的,僅是為了統整何孟聰等人 向被告謝宇安投資之金額,並非是在確認投資之對象或項目 ,是縱使該契約書上並未記載「保力達」之字樣或被告謝宇 安之簽名,亦難以此逕認並無何孟聰等人所稱之投資保力達 一事;且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之時,是被告謝宇安表示不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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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