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203號
SCDV,107,竹簡,203,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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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甘鈺琳即甘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961元,及其中129,169元部分自 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計付10%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計付 10%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被告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 ,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 預借現金金額未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 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之利息。詎被告持卡 消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截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143 ,961元(其中本金為129,269元)未清償。又訴外人中華商 銀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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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