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1號
SCDV,107,消債更,31,20180808,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胡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建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工作不穩定、向銀行借款週 轉支應生活所需,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台幣(下 同)327,000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於本院向債權 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且本 件債權人皆為資產管理公司,無法比照一般金融機構之還款 方案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 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327,000元,於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3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且本件 債權人皆為資產管理公司,無法比照一般金融機構之還款 方案一併清償,又據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稱:債權人給予 之還款方案第一期必須先繳款10萬多元,惟其業已湊不出 第一期之還款金額,更遑論尚有後續分期問題,聲請人每 月至多僅能償付2,000元,故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 情,有債權人清冊、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0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等 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12頁、第61頁、調解卷第4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屬實。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主張現由詠銓科技有限公司派遣至磐龍企業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15,275元至22000元不等,另 每月尚有孩子中低收入戶補助2,000元收入,並有在職證 明書、107年1月份至5月份薪資明細表、107年5月29日訊 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3頁、第62頁、第65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薪資 15,275元至22000元不等,加計聲請人小孩每月2,000元之 低收入戶補助款,計17,275元至24000元不等,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元、勞健保費928元、 房租費6,000元、電費1,54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費 1,898元、小孩學費821元,兒子扶養費5,000元,總計: 22,987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表明細單、台灣之 星電信費繳費帳單3張、兒子學費繳費收據3張等單據附卷 供參。經查,就每月手機費用1,898元部分,以現時日常 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 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 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 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另據聲請 人於開庭時所陳:公司每月會補助500元電話費等語,故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再就未成年 兒子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 子92年9月出生,現年15歲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11頁),就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 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 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 應為合理;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 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則本



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以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元 、勞健保費928元、房租費6,000元、電費1,540元、瓦斯 費500元、手機費500元、小孩學費821元,兒子扶養費 5,000元,總計:
21,589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 入約17,275元至24000元不等,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1,589元觀之,至多僅餘2,411元,顯無能力支付債權人 提出第一期先繳納十萬多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共 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個別協商清償,聲請人顯無力 同時負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8月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1/1頁


參考資料
詠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