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羅梅龍
相 對 人 張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土地所有 權人嗣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返還減縮之土地面積,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 由相對人負擔,故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所減之土 地面積核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4,662元、土地複丈費4,000元。嗣聲請人於審理 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其中拆屋還地部分其面積變更為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96平方公尺,經換算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2,500元),其變更後 訴訟標的價額為1,274,500元,是應納之裁判費為13,672元 。而訴訟費用經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17,672元(即計算式:13,672+4,000= 17,672),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