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葉黎米妹
相 對 人 葉司閔
相 對 人 葉佳維
相 對 人 葉佳銘
相 對 人 葉芝綾
兼上一人之 賴世喬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日標即葉建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 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日標即葉建麟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 登記在案。被繼承人葉日標即葉建麟前於97年7月1日、99年 4月14日、98年9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4,477,000元、1, 500,000元、1,500,000元,嗣與聲請人簽訂債務彙整協議書 ,曾以移轉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將其中2,477,000元用以抵銷,另以附件所示不動產 擔保其餘5,000,000元借款債務。詎被繼承人葉日標即葉建 麟於105年1月9日死亡,相對人等5人為繼承人,經委由律師 發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等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恆理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債務 彙整協議書、款項借用證、被繼承人葉日標即葉建麟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葉日標即葉建麟於105年1月9日死亡,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 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不影響本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 列被繼承人等5人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聲請 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7 月19日新院千民寶107司拍144字第23810號函,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