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962、4435、4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旻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陸包(純質淨重參拾肆點玖伍參貳公 克,含無法與所裝盛愷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旻杰與姜義鵬為朋友關係。姜義鵬(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 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旻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至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號前交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為喬裝買家之員警逮捕。林旻杰見狀,為躲避查 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將姜義鵬所有置放於車內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純質淨重共34.9532 公克)藏置於 自己褲袋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26包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IPHONE行動電話1 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 碼:000000000000000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附記事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 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26包物品 ,經鑑定確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34 .9532 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 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 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又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電話號碼: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屬林旻杰所有,然非 屬違禁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