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澤
郭瑋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20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杜明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瑋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杜明澤與郭瑋儒為男女朋友,杜明澤於民國106年7月4日前 某日,以不詳方式得知林俊縢所持有之凱基銀行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授權碼,其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卡 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 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 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 郭瑋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在郭瑋儒位於臺中市某租屋處內,由杜明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及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未經持卡人林俊縢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信用卡線上刷卡 付款方式,輸入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查 碼等資料,再由郭瑋儒以其名下或他人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或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友人周郁傑、黃 斌佯稱需要其手機號碼幫忙收取認證號碼,並依其指示回傳 告知其簡訊認證碼,郭瑋儒再以微信通訊軟體回傳簡訊認證 碼截圖與杜明澤,而接續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店 代號MS00000000號,下稱智冠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果合資訊 有限公司「賭神Online」遊戲點數,而偽造用以表示林俊縢 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電磁紀錄,進而 將之上傳至上開網站而加以行使,致使智冠公司相關人員陷
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財產上不 法利益,並使凱基銀行誤信為林俊縢本人之消費,如數給付 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智冠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俊縢、凱基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儲值及 應用程式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如起訴書之附表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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