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Y LYONG(中譯名:阮維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
國107 年7 月13日所為107 年度竹簡字第74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DUY LYONG(越南籍,中譯名:阮維翁,下稱阮維翁 )前為在臺行蹤不明外勞,於民國102年8月31日遭警查獲後 驅逐出國並管制入境我國在案,竟為再次來臺工作,基於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越南經其友人 TRAN HONG QUAN之同意,以美金1,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照 片及友人TRAN HONG QUAN之身分證資料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越南人,在越南向有權核發護照機關,申辦姓名為「TRAN HONG QUAN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3年9 月15日、護照號碼: B0000000號」之黏貼阮維翁照片之護照1 本(已扣案,阮維 翁此部分犯行是否觸犯越南國法律,非本院得以審酌),阮 維翁取得該護照後,復以美金5,000 元之代價,在越南國, 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辦 中華民國單次入出境簽證,經該機構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 後核發102HAN068030號簽證,旋於102 年12月31日持前述護 照、簽證申請入境臺灣,並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前,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在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處 偽簽「TRAN HONG QUAN」署名1 枚偽造完成該入國登記表後 交由阮維翁,使阮維翁得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越南國護照及 偽造入國登記表,一併交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 經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阮維翁確為上開護照所 載之「TRAN HONG QUAN」,而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鍵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並誤准許 上開不實名義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屬未許可「阮維 翁」本人入國),致阮維翁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 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 確性及TRAN HONG QUAN。阮維翁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後,即脫逃而逾14日觀光停留期限未予出境。迨107 年6 月 18日7 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自強北 路口發現阮維翁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後,查獲阮維翁為逾期 停留之外籍人士,並在其身上扣得「TRAN HONG QUAN」之護
照,嗣阮維翁於同日11時16分許,在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接 受詢問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得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阮維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 7 至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7 號卷《本院107 訴467 卷》第12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6頁、第52頁),並有偽造 越南護照(含其內簽證)影本、TRAN HONG QUAN個別查詢及 列印(詳細資料)、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所留存之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指紋卡片、被告個人資料 、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國登記表影本等在 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521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27至34頁、本院107 訴467 卷第14頁),並有護照 1 本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其所持以入境之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 之人別並不相同,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 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 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 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 我國而行使,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 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將使該 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及真正名義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及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應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 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附此敘明。(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 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 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 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警詢供稱:TRAN HONG QUAN知道我要假冒他的 身分去辦理護照等語;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護照是 向越南官方機構申請的等語,足見被告係於越南國內向有 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辦姓名為「TRAN HONG QUAN」、 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9 月15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並 黏貼被告照片之護照,準此,該護照內容因黏貼被告照片 而非TRAN HONG QUAN照片,有不實情形,然該護照既為越 南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所製作,即屬有權製作,並非無 權製作,縱認上開「TRAN HONG QUAN」護照內容不實,但 仍與所謂偽造行為有間,被告自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 人為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越南用我朋友TR AN HONG QUAN名義請人代辦護照,其後於102 年12月31日 持我朋友TRAN HONG QUAN護照坐飛機從越南胡志明市至桃 園機場,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並逾期停留四處打零工賺 錢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 案警察查獲我時,我先跟警察說這個護照是仲介用別人名 字幫我辦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可認被告於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是因家境不好,書念不多, 對法律比較不懂,來臺灣只是想賺錢,希望可以跟我在收容 所其他朋友一樣被判無罪,讓我早點回越南,並提出自己與 妻子之請求書(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6頁)云云。惟查:(一)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 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自由裁量權,於最高刑度以及最低 刑度範圍內由法官擇取一定之刑罰。然此一量刑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與罪責相當,亦即罪刑相當原則,當量刑過輕 ,會使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 令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然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對社會大眾也可能產生 法情感的鈍化。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列舉了10款科刑之 考量標準。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也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二)本案被告雖以家境很窮、很早就沒有念書,對法律不懂等 語為其上訴理由,然查:
1、被告前於102 年9 月12日即已因屬逃逸外勞,經我國強制 驅逐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再佐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用我自己的名字不能過來臺 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依中 華民國法律已屬不得入境臺灣之外籍人士乙節應知之甚詳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學歷不高、不懂法律、遭仲介欺騙云 云,然參以被告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念過7 年書 ,很小就出來工作,對越南文看得懂,知悉本次102 年12 月31日所拿護照上的名字係他人名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55頁),益見被告實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之 人,對於自己持不實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出國登記表入境臺 灣係違法行為自難推諉不知,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 無足採。
2、又被告辯稱其收容所朋友跟他案子一樣,法官沒有關,希 望判無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其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已認罪,且有卷內事證可 佐,而本院審酌後亦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 ,自無判處無罪之可能,被告所辯與法有違,不足採信。 至被告所指其收容所友人案件狀況云云,因各案情形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3、被告僅因欲來台工作賺錢,不惜甘冒違法風險,任意持他 人護照入境,且在台非法居留時間長達4 年餘,對於我國 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不可謂不大,益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之心態,實屬可議 ,被告之家境狀況固值堪憐,然此不應作為被告得任意違 法之藉口。原審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罪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並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95條規定,命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就沒收部分, 認扣案「TRAN HONG QUAN」名義之不實內容越南國護照1 本(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9 月15日、護照號碼M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 開偽造入國登記表1 紙,既經被告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而 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 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TRAN HONG QUAN」署名(即署押)1 枚,既屬偽造,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於
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綜上,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