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
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魏博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6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魏博仁猶不知悔改,於10 6年 6月1日12時19分許,由許尚豪(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由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審理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魏博仁位於新竹市○○路 000巷0號2 樓之 2租屋套房內所使用之市話00-0000000號後,竟與許尚 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許尚豪 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博 仁前往新竹市東區水源街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西 院大門,迄抵達該處後,許尚豪將上揭機車停放於該處停車 格內,並與魏博仁以步行方式先後進入清華大學校園內,共 同搜尋下手目標,嗣由許尚豪選定劉恩甫所有、停放於清華 大學台達館外之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型號:TCR-SLR2、 顏色:黑色、改裝部分:紅色把手、腳踏板及車輪、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後,魏博仁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 ,徒手搬運該自行車至台達館後方空地,並以不詳工具解鎖 後,騎駛該自行車從西側校門離開校園,且於同日14時14分 許騎至新竹市博愛街與博愛街 5巷巷口,將該自行車交予許 尚豪,嗣由許尚豪騎駛該自行車前往不知情之陳員章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香山廠區,將該自行車販售予某不知情之外勞,並與魏博 仁朋分贓款。嗣經劉恩甫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魏博仁於偵查中之自白(6652號偵卷影卷第91頁至第92
頁)。
㈡、證人即共犯許尚豪於偵查中之供述(6652號偵卷影卷第78頁 至第79頁)。
㈢、告訴人劉恩甫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6652號偵卷影卷第3 頁至第4頁、第32至第33頁)。
㈣、證人沈炳均於警詢之證述(6652號偵卷影卷第42至第43頁) 。
㈤、監視器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約 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各 1份(6652號偵卷影卷第8頁至第18頁、第45至第46頁、第51 頁至第52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100頁)。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魏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共犯許尚豪就上開竊盜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行竊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 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 ,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 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 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 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 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 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 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 沒收者之負擔。再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者,固應依法院認 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 未分配或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魏博仁與共犯許尚豪共同竊得之自行車 1輛,業 經共犯許尚豪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分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惟共犯許尚豪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自無從得知本次變賣金額,且就分贓變賣自行車之 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好的話一台(自行車)可 以分到2、3千」等語(6652號偵卷影卷第92頁),惟稱已忘 記本次犯行實際受分配之金額,卷內亦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證 明變賣之確切金額及個人受分配之比例,是具體認定被告之 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本院爰以估算之方式,認應以被害人報 案失竊之財務價值4萬5千元為準,並依二人各分得一半款項 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 2萬2千5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