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67號
SCDM,107,易,767,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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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247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
北簡字第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昉因其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羅鈞之友人與告訴人鄭仁添之子鄭芳明有債務糾 紛,竟與羅鈞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翔之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3 時45分許,分 持木製球棒、鐵棍及竹掃把至告訴人鄭仁添住處,毀損告訴 人鄭仁添家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LW-5380 號及0000 -JN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致令 不堪使用,嗣見告訴人鄭仁添及其子即告訴人鄭清源自屋內 追出,竟又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武器或揮打或丟擲告 訴人鄭仁添鄭清源,致告訴人鄭仁添受有左頸拉傷、下背 拉傷,鄭清源受有左手中指指甲掉落併甲床挫傷、雙手挫傷 、雙膝擦傷、雙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項前段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仁添鄭清源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 ,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於107 年6 月25日於本 院和解成立,告訴人2 人於收受和解金新臺幣15萬元後即當 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毀損案件之告訴,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3 份、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47 號調解程序筆 錄、107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委託書3 份、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47 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 、第31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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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