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珍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珍犯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文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朱文珍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分別乘附表一之「借款人」急迫而需款孔急之 際,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貸以附表一之「借款金額」予 各編號之「借款人」,且以附表一各編號之「利率」計算利 息後,收取各編號「預扣利息」所載之利息,並要求附表一 之借款人開立本票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預扣 利息、利率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12月9日16時15分許,依法至朱文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之附表㈠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本院於107 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整理之「本院整理之附表甲」(見本院1 07年度易字第13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3至97頁), 本院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附表一各編號之借款人即告訴人呂進榮於警詢(見新 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以下簡稱偵4178卷》 一第70至71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蕭廷清於警、偵訊( 見偵4178卷一第80至82頁,偵4178卷二第49至50頁、第52 至54頁);被害人黃國鈞於警詢(見偵4178卷一第91至93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彭孟昱於警、偵訊(見偵4178卷 一第96至97頁背面,偵4178卷二第35至36頁、第38至40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偉於警、偵訊(見偵4178卷一第10 0至103頁,偵4178卷二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6頁、第 11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維炳於警、偵訊(見偵4178卷 一第109至112頁,偵4178卷二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6 頁、第112頁);證人即被害人鄧春景於警、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見偵4178卷一第113至115頁背面,偵4178卷二 第119頁、第115至116頁、第120頁,本院卷第85、91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創群於警、偵訊(見偵4178卷一第119 至120頁,偵4178卷二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第32頁 );證人即被害人張宜姬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見 偵4178卷一第121至122頁,偵4178卷二第25至26頁、第28 至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91頁);證人即被害人葉秋枝
於警、偵訊(見偵4178卷一第123至125頁,偵4178卷二第 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第132頁);證人即被害人 江源勝於警、偵訊(見偵4178卷一第132至133頁,偵4178 卷二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素琴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偵4178卷一第136 至139頁,偵4178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1頁,本 院卷第9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雨薰於警、偵訊(見偵41 78卷一第146至149頁,偵4178卷二第73至74頁、第76至78 頁);被害人彭文燦於警詢(見偵4178卷一第152至153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王克昌於警、偵訊(見偵4178卷一 第157至158頁,偵4178卷二第80至81頁、第83至8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亭於警、偵訊(見偵4178卷一第162至 163頁,偵4178卷二第147至148頁、第149至150頁、第154 頁);被害人邱成濠於警詢(見偵4178卷一第176至177頁 );證人即被害人萬文政於警、偵訊(見偵4178卷一第 184至186頁,偵4178卷二第147至148頁、第149至150頁、 第153頁)指訴、結證述歷歷。
(二)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⒈朱文珍住處照片共6張:偵4178卷一第47至48頁。 ⒉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4178卷一第50頁。 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4178卷一第51頁。
⒋關於呂進榮之相關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 表1份及指認被告照片:偵4178卷一第52頁、第53頁 。
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份:偵4178卷一第54頁。
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醫學部心 理衡鑑報告1份:偵4178卷一第72頁。
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4178卷一第73頁 。
⒌105年12月9日下午1時35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178卷一第 55至65頁。
⒍發票人呂進榮、票號586888、586889號之本票影本共2 張:偵4178卷三第1頁。
⒎發票人蕭廷清、票號586891、586890、566085、566084 、566056、566055、573953、573954號之本票影本共8 張:偵4178卷三第4至6頁。
⒏發票人黃國鈞、票號386547、386548、386549、386550 、398351、388798、256277號之本票影本共7張:偵417 8卷三第11至13頁。
⒐發票人彭孟昱、票號586885、586886、586883號之本票 影本共3張:偵4178卷三第20頁。
⒑發票人陳卉姍(陳志偉女友)、票號388859、388858號 之本票影本共2張:偵4178卷三第24頁。 ⒒發票人李維炳、票號566027、566026號之本票影本共2 張:偵4178卷三第29頁。
⒓發票人鄧春景(即鄧筑晅)、票號566004、566050、56 1920、561921、566107、387022、566108、387011、56 6058、566057、566109、566054、566106、386529、56 6110、388910、388836、388835、566111、566062、00 0000號之本票影本共21張:偵4178卷三第30至37頁。 ⒔發票人邱創群、票號387984號之本票影本1張:偵4178 卷三第40頁。
⒕發票人張宜姬、票號566029、566028號之本票影本共2 張:偵4178卷三第41頁。
⒖發票人葉秋枝、票號387015、386532、387028、000000 號之本票影本共4張:偵4178卷三第42至43頁。 ⒗發票人江源勝、票號566069、566070號之本票影本共2 張:偵4178卷三第47頁。
⒘發票人陳素琴、票號490822、387025號之本票影本共2 張:偵4178卷三第54頁。
⒙發票人吳雨薰、票號566011、586864、566025、566024 、566023、566022、566021、566020、566019、586871 、586870、586869、586868、586867號之本票影本共14 張:偵4178卷三第61至65頁。
⒚發票人彭文燦、票號573970、573956、566017、000000 號之本票影本共4張:偵4178卷三第68至69頁。 ⒛發票人王克昌、票號566045、566044、573966、566046 、566047號之本票影本共5張:偵4178卷三第71至72頁 。
發票人陳宜亭、票號388855、398358、388845、388846 、388847、388848號之本票影本共6張:偵4178卷三第7 4至75頁。
發票人邱成濠、票號573986、573984號之本票影本共2 張:偵4178卷三第81頁。
發票人萬文政、票號386541、386543、387980、561885 、573201、566097、398354、387997、398352、386534
、386531、573202、561886、386540、386533、386530 、398356、387981、386542、566098、398353、000000 號之本票影本共22張:偵4178卷三第84至91頁。 萬文政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份:偵4178卷三第88頁。 本院107年6月12日整理之『附表甲』:本院卷第93至97 頁。
扣案帳單之影本:本院卷第109至136頁。 扣案帳冊之影本:本院卷第138至150頁。(三)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四)被告朱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附表一各編號之重 利犯行,自白認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之重 利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 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344條之1 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 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 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處罰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 編號5、18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至附表 一編號3之借款人黃國鈞於103年3月12日借款部分,因與 後續之104年間之借款論以接續犯一罪,詳下述,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4 、16至17、19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
(三)被告接續貸予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7、9至10、 13至14、16至17、20所示犯行,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屆齡退休,乘人急迫及求助無門之際,以貸 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及 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惟參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犯後 非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之「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4、16至1 7、19至20等罪;及附表一編號5、18之2罪,其所犯數 罪之手法、罪質均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 已知悔悟,及其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至辯護人建請宣告緩刑乙節,經查:被告為附表一之重利 犯行,對象有18人、期間有數年,其犯罪所得數十萬元, 已有相當之放款規模,且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 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 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案裁判時,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 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 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被告就 各次重利犯行已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預扣利息, 均屬被告於各編號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均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犯罪所得 應扣除合法利息即月息3%之金額乙節,難認有據,併予指 明。
(三)按借款人於借款時所簽發之票據、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 物,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 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及身分證影本歸還予借款人,此等 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影本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 害人等開立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 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 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類票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附表三編號1、2、7、8、 15、16、18、19、22、23、28至31、34至39、43、44、47
、48、56、57、60、63、65、66、71、75、76所示為與本 案相關之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本票及身分證、居留證、公 司識別證影本等扣案物,除為被害人借款時所交付供作日 後清償擔保使用,本票亦是被告貸款與被害人之債權證明 ,被告可憑上開本票向被害人請求返還借貸之本金。又被 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被告仍須將上開物品返還予被害 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80之扣案 空白商業本票簿,係借款人未帶本票時,由被告提供予借 款人書寫;而附表三編號81、82所示扣案之帳冊及帳單, 為被告所有,且其上載有與本案重利放款相關紀錄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惟本院酌以扣案 之帳冊及帳單內,亦有記載被告其他合法債權之內容,為 被告行使其合法債權之憑藉,且前開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 簿、帳單與帳冊並非直接供被告收取重利之物,僅為供其 記錄放款內容所用,衡酌上情,並考以比例原則,故認以 不宣告沒收為適當,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附表三所示之其他本票、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居留 證影本、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等扣案物,與本案附表一之重利犯行無涉,亦 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珍已知附表二編號3a、10a、11、1 5所示之借款人因經濟困窘而需款急迫,竟基於乘他人急迫 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借款日期,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住處,貸以附表二編號3a、10a、11、15所示借款人等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每月為1期、預扣第1期 利息之方式,於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先行預扣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預扣利息,並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面額之本 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必須乘 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酌以現今金融機關貸款利率雖 普通較低,然銀行授信條例亦相對嚴格,借方若非提供相當 之保證人、財產或個人信用作為擔保,通常無法順利貸得款 項,且申請核貸之手續繁瑣、所需時間亦較為長久,為求社 會經濟活絡及資金流通,若非悖於法律規範,民間借貸仍有 其存在之必要及價值,且於無擔保之民間借貸關係中,因借 方通常無法提供適合之擔保,致貸方同時須負擔較高之風險 ,是其利率縱較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者,不得逕謂此即刑 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即附表二)之重利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黃國鈞、葉秋枝、陳毅源、范揚明之指述、證述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款日期,貸以附表 二之借款人黃國鈞、葉秋枝、陳毅源、范揚明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借款金額,先行預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預扣利 息,並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面額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 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重利罪嫌,辯稱:附表二之借款,只 收月息3分利,這不是重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如借款約定月息3分之 利息,依我國社會現階段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 之重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借款日期,貸以附表二編號 11、15借款人陳毅源、范揚明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 借款金額,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計算利息,先行預扣 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預扣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陳毅源於警、偵訊(見偵4178卷一第126至128頁,偵 4178卷二第42至43頁,偵4178卷二第45至47頁);證人即 被害人范揚明於警、偵訊(見偵4178卷一第150至151頁, 偵4178卷二第61頁、第63至64頁)證述明確。並有發票人 陳毅源之票號388864、388000號之本票2張(影本見偵417 8卷三第44頁);發票人范揚明之票號398367、398368、5
73223、573224號之本票4張(影本見偵4178卷三第66至67 頁)及借款人身分證影本扣案可資佐證(附表三編號40、 41、48、59所載)。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堪 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a所示借款日期,貸以附表二編號3a 借款人黃國鈞如附表二編號3a所示之10萬元,就被告預扣 之利息金額乙節,業據被害人黃國鈞於警詢指述:不記得 當場扣3000元或5000元,不知實拿9萬7000元或9萬5000元 等語(見偵4178卷一第91頁背面)。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堅稱:預扣利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次借款之利息為30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84頁)。是以本次借款之利率詳如附表二編號3a所 載之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a所示借款日期,貸以附表二編號10a 借款人葉秋枝如附表二編號10a所示之32萬元,就被告預 扣之利息金額乙節,業據被害人葉秋枝於警詢指述:104 年4月19日借款32萬元,當場扣5000元,實拿31萬5000元 等語(見偵4178卷一第123頁背面);嗣於偵訊中證稱: 我向被告借錢,實際上是幫鄧筑晅(更名為鄧春景)借的 ,我知道10萬元預扣利息5000元,不知道其他部分預扣多 少、實拿多少,我只是出面用我的名字幫助鄧春景等語( 見偵4178卷二第125頁背面、第129頁)。參以被害人鄧春 景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此筆借款是3分利,利息9600元 我有在場,印象中是3分,不到1萬元,算比較便宜等語; 並經被告當庭肯認利息9600元等語,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為利息9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本次借款 之利率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月利率3%即年利率36%, 亦堪認定。
(四)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 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58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a、10a、11、15 所示之借款,係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計算利息,已如 前述,雖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 ,然超出部分依法僅於民事上無請求權,非即當然可謂屬 於重利。又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申請許 可經營質當業務之當舖業,所收取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 %。再佐以目前一般民間借款收取月息2分、3分或4分利息
,極為普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 現狀,參酌前述當舖業法所規定得收取之利息,及一般民 間私人放款,因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亦往往無擔保, 其利率本較專門承作放款業務之銀行或金融業者所收取之 利息為高,則縱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收取月利率3%即年利 率36%之利息,本院認無過高情事。此外,刑法重利罪既 係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有所限制及規範,自應採取最低限度 標準,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明 顯逾此利率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附此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借款所收取之利息之 利率,既與一般民間借款實務或當舖業之法定借款利率未 有明顯差異,民間借貸之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 ,且於借款人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對借款人收取較 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之利息,應屬符合 社會常態,是被告此部分借款收取月利率3%即年利率36% 之利息,仍非所謂「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自難認被告 於附表二所為,即屬重利犯行。從而,本案就附表二部分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 行,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而無存在其他合理之懷疑,公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附表 二編號3a、10a、11、15所指重利犯罪。是以,本院就附 表二編號11、15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附表二編號3a、10a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本 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一編號3、10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本院就表二編號3a、10a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利息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 │ 預扣利息 │ 利率 │ │
├──┼───┼─────┼──────┼─────┼────────┼─────────────┤
│ 1 │呂進榮│105/4/29 │4萬元 │2,000元 │月利率5% │朱文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即年利率60%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2 │蕭廷清│104/8/6 │8萬元 │4,000元 │月利率5% │朱文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即年利率60%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4/9/6 │8萬元 │4,0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105/3/10 │60萬元 │3萬元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05/5/16 │4萬元 │2,000元 │ │徵其價額。 │
│ │ ├─────┼──────┼─────┤ │ │
│ │ │105/9/10 │10萬元 │5,000元 │ │ │
├──┼───┼─────┼──────┼─────┼────────┼─────────────┤
│ 3 │黃國鈞│103/3/12 │15萬元 │7,500元 │月利率5% │朱文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即年利率60%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4/1/5 │10萬元 │5,0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104/3/5 │2萬4,000元 │1,200元 │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04/4/5 │2萬3,000元 │1,150元 │ │徵其價額。 │
│ │ ├─────┼──────┼─────┤ │ │
│ │ │104/5/5 │2萬2,000元 │1,100元 │ │ │
│ │ ├─────┼──────┼─────┤ │ │
│ │ │104/6/5 │2萬1,000元 │1,050元 │ │ │
│ │ │ │ │(更正) │ │ │
├──┼───┼─────┼──────┼─────┼────────┼─────────────┤
│ 4 │彭孟昱│105/4/17 │8萬元 │4,000元 │月利率5% │朱文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即年利率60%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5/4/19 │1萬元 │5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陳志偉│103/6/6 │15萬元 │9,000元 │月利率6% │朱文珍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
│ │ │ │ │ │即年利率72%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