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23號
SCDM,107,撤緩,123,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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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家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家丞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20號)判決維持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 100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7年3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 刑期前即105年11月3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07年5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 1項固 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 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古家丞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日即107年3月16 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另曾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1 月3日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5月29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盱衡相關情況決 定之。本院審究受刑人所犯前案判決時間為「107年3月16日 」,而其所犯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05年11月3日」,後案之 犯罪時間在前案判決前超過1年4月,則受刑人在為後案犯行 當時,當無從明知其後有犯罪(即前案)且將獲諭知緩刑猶 未見悛悔故意再犯罪,即難遽謂其有無視法院判決故違寬典 之情形。前案在承審法官考量受刑人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受刑人機 會等情形,及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認經該次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諭知緩刑及負擔條件,以觀後效,是該緩刑之宣告可謂得 來不易;而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雖同為恐嚇犯行,惟前、 後2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犯罪起因全然不同,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互殊,核無關聯、延續或類似性,堪認均屬單一 、偶發之犯罪,實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 犯案。又受刑人於前、後2案犯罪後,對於被訴犯行均始終 坦承不諱,亦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主觀顯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非重大,且所犯後案之承審法官已考量受 刑人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 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尚難僅以後案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確定一事,逕認受刑人屢犯不悛,有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 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除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刑 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 ,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 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 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至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案判決確定迄今,有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為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是此部分犯罪若 確定,受刑人或有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自應於彼時再行審酌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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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