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7年度,9號
SCDM,107,原交訴,9,2018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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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恩(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4月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往竹東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東大橋北端時,原應注意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陳長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由往竹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 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長吉告訴被告陳思恩之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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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